(2014)博金民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殿明、买大林、王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殿明,买大林,王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博金民金初字第62号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祝兴金,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高磊,男,1979年1月6日出生。被告王殿明,男,1952年5月5日出生。被告买大林,男,1987年3月15日出生。被告王森,男,1989年5月17日出生。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联社)与被告王殿明、买大林、王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磊,被告王殿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买大林、王森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县联社诉称:2011年9月15日,被告王殿明与原告下属大众信用合作社签订一份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由原告于2011年9月15日为被告提供450000元用于购煤,到期日为2012年9月14日,利率12.57‰,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买大林、王森为被告王殿明提供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条款规定,履行了合同中的事项。借款到期后,被告虽经原告多次催讨,除偿还部分利息外,所欠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为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殿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利息96330.20元,(即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28日,利息96330.20元),本息合计546330.20元。并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四四七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贷款利息。2、被告买大林、王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殿明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现在无力还款。被告买大林、王森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否存在,三被告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在2011年9月15日订立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事实;2、借款借据、存款凭条、取款凭条各一份,证明大众信用合作社已于2011年9月15日向被告王殿明提供了借款本金450000元,被告王殿明偿还原告利息的情况;3、三被告及配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借款人、担保人及财产共有人的身份情况;4、县联社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王殿明质证后认为,对上述证据材料均表示无异议。被告买大林、王森未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材料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王殿明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材料的效力。被告王殿明、买大林、王森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9月15日,被告王殿明向原告下属大众信用合作社借款450000元用于购煤,使用期限至2012年9月14日,约定利率12.57‰,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同时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四四七计收利息。被告买大林、王森对该借款提供了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王殿明贷款450000元。借款借据显示被告王殿明清偿利息至2012年9月30日。逾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的分支机构大众信用合作社与被告王殿明、买大林、王森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王殿明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买大林、王森未按保证合同还款亦构成违约。由于大众信用合作社系县联社的分支机构,故县联社作为企业法人,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殿明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要求被告买大林、王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应以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算。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殿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二、被告买大林、王森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买大林、王森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殿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64元减半收取4632元,被告王殿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晓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继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