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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庐民一初字第0270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5-05-30

案件名称

蒋正平与合肥维骏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正平,合肥维骏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庐民一初字第02707号原告(反诉被告):蒋正平,男,195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经营部业主,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洪作俊,经营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争豪,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合肥维骏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成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皙,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攀峰,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正平(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合肥维骏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维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巩平,与代理审判员赵黎明、人民陪审员贾荣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蒋正平的委托代理人洪作俊、宋争豪,合肥维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皙、陆攀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正平诉称:合肥维骏公司从中铁十三局处分包了合肥市阜阳路、龙川路建设工程项目中的部分施工工程,需要级配水稳材料用于道路建设施工。2013年4月7日,蒋正平与合肥维骏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书》,双方约定:蒋正平向合肥维骏公司供应级配材料,单价为过机每吨55元,不过机每吨52元;计算方法为以工地签单为准,按实收数计算;付款方式为月结货款70%,余款工程结束后三个月内付清或年底(春节前)付清,如次月15日内未付款,可终止合同。双方还对价格调整时间及方法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蒋正平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共向合肥维骏公司供货3996610.28元,其中2013年4月供货306884元,2013年5月供货722288元,2013年6月供货1415470.1元,2013年7月供货1189849.78元,2013年8月供货362118.4元。但合肥维骏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仅仅通过王军的银行账户向支付货款70万元,具体支付时间为:2013年6月6日支付30万元;2013年7月12日支付30万元;2013年8月13日支付10万元。合肥维骏公司没有按照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货款,明显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鉴于被告已违约,依据《购销合同书》第八条的约定,蒋正平决定终止履行合同,并委托律师向合肥维骏公司发出律师函。依据合同约定合肥维骏公司应支付70%货款即2097627.2元(已扣除支付的70万元货款),同时合肥维骏公司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合肥维骏公司支付蒋正平拖欠的级配、水稳材料款2097627.2元、逾期付款利息33627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款清息止),共计2131254.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合肥维骏公司负担。案件审理过程中,蒋正平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合肥维骏公司立即支付蒋正平拖欠的级配、水稳材料款3296610.28元,逾期付款损失133666.5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标准,暂计算至2014年1月31日,此后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合肥维骏公司负担。合肥维骏公司辩称:1、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属实,但蒋正平供应的碎石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合肥维骏公司被工程总包方多次处罚。虽经多次协调,碎石仍然存在质量问题,给合肥维骏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2、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未结束,蒋正平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肥维骏公司反诉称:2013年4月7日,合肥维骏公司与蒋正平经营的合肥市包河区顺新水稳经营部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书》。双方约定,由蒋正平向合肥维骏公司供应极配碎石,用于合肥维骏公司承建的合肥市龙川路三标段路面工程。双方还约定,供货质量必须符合业主、监理、需方以及交通部颁布的技术规范要求,如所供材料不合格,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蒋正平承担。合同签订后,蒋正平即开始供货,但所供材料质量一直不稳定,造成合肥维骏公司多次被工程监理部门处罚。2013年8月25日,工程总包方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市龙川路三标段项目部向合肥维骏公司下达处罚决定,要求合肥维骏公司立即停止蒋正平的供货资格,已施工过的不合格级配碎石返工处理,不合格的极配碎石全部清场,并责令合肥维骏公司停工七日,并处以60万元罚款。由于蒋正平所供材料质量不合格,导致合肥维骏公司被处罚,还给合肥维骏公司造成了2277240元的停工、返工损失(经安徽安和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上述损失应当由蒋正平承担。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蒋正平立即向反诉人合肥维骏公司支付罚款626000元、经济损失2277240元及预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反诉之日计算至付清之日);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蒋正平负担。针对合肥维骏公司的反诉,蒋正平辩称:1、蒋正平所供货物均按合同要求通过了合肥维骏公司的验收,不存在质量问题。鉴于级配碎石产品的特殊性及级配碎石垫层施工规范的要求,级配碎石供货应当进行现场验收,否则,一经使用,尤其是隔夜使用,就很难确认产品质量责任主体。况且,双方都有自检设备,有条件进行现场检验。为此,双方按照行业惯例约定货到工地后现场验收。蒋正平供货1000多车次,除极少数被退货外,其他货物均通过验收并投入使用。2、合肥维骏公司长期使用蒋正平的供货,从未对答辩人的产品质量提出异议。自2013年4月初,蒋正平开始向合肥维骏公司承建的两处工地供货。至2013年8月14日停止供货,在长达5个月的时间内,合肥维骏公司均未提出质量异议。在蒋正平起诉后,合肥维骏公司才提出质量异议,不符合常理。3、即使涉案工程存在返工问题,所造成的损失也应由合肥维骏公司承担。涉案工程是否大面积返工,不能确定。事实上,造成返工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如第三方所供级配碎石及其他材料出现质量问题,合肥维骏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等。根据蒋正平掌握的情况,涉案工程质量问题的原因是合肥维骏公司置国家法律与市重点工程的质量于不顾,在施工过程中大肆偷工减料,掺杂使假。综上,蒋正平所供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合肥维骏公司为抵销蒋正平的合法债权,恶意提起反诉,纯属滥用诉权,请求法院驳回其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蒋正平系合肥市包河区顺新水稳经营部业主。2013年4月7日,合肥维骏公司(甲方)与合肥市包河区顺新水稳经营部(乙方)签订一份购销合同书。双方约定:由乙方向甲方供应级配碎石,用于甲方施工的合肥市龙川路三标段等工程;验收方式为货到工地后由甲方现场验收,如有异议,当场解决;付款方式为月结货款70%,次月15日内未付款,可终止合同,余款工程结束后三个月内或年底前(春节前)付清。王军在甲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并加盖了甲方业务专用章。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蒋正平还向合肥维骏公司提供了水稳材料。2013年4月份至8月份,蒋正平的货款分别为306884元、722288元、1415470.1元、1189849.78元、362118.4元,上述货款合计3996610.28元。合肥维骏公司分别于2013年6月6日、7月12日、8月13日付款30万元、30万元、10万元。由于合肥维骏公司未能按约支付货款,蒋正平遂于2013年9月9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蒋正平提交的购销合同书复印件、欠款单据、收据、材料入库单、单据报销封面、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复印件、律师函复印件、邮寄凭证、签收信息网络打印件、照片、公路路面基层技术规范打印件、公路工程集料试验规程复印件、公路试验检测数据报告编制导则释义手册复印件、刘正柱和黄顺陶的证人证言,合肥维骏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书复印件、资格报备材料、标准试验报审表复印件、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检测报告复印件、评估报告,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蒋正平提供的级配碎石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验收方式为:货到工地后由合肥维骏公司现场验收,如有异议,当场解决。根据上述约定,合肥维骏公司应在蒋正平将货物送至工地时,对级配碎石进行现场检验。如存在质量问题,合肥维骏公司应拒收。合肥维骏公司直至本案诉讼过程中才提出质量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第二,为证明蒋正平提供的级配碎石存在质量问题,合肥维骏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上述材料由涉案工程项目部等案外单位出具,虽可以证明涉案工程存在级配碎石质量不合格的问题,但本院不能依据上述单位的意见认定质量不合格级配碎石系由蒋正平提供。合肥维骏公司单方委托评估的损失,本院亦不予采信。第三,合肥维骏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合肥市包河区润一建材公司亦向其提供级配碎石。根据现有证据并结合上述陈述,本院不能认定蒋正平提供的级配碎石存在质量问题。关于合肥维骏公司欠付的货款及逾期利息。第一,根据蒋正平提交的单据报销材料、收据,可以认定蒋正平2013年4月份至8月份的货款分别为306884元、722288元、1415470.1元、1189849.78元、362118.4元,上述货款合计3996610.28元。合肥维骏公司认可王军、沈家勇为该公司员工,但对有王军、沈家勇签字的收据等材料不予认可。由于合肥维骏公司不申请笔迹鉴定,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第二,双方约定的货款支付方式为月结货款70%,合肥维骏公司应于供货当月付清70%的货款,但未能按约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出卖人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蒋正平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蒋正平陈述合肥维骏公司分别于2013年6月6日、7月12日、8月13日付款30万元、30万元、10万元。合肥维骏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上述款项应在冲抵应付的逾期付款利息后,冲抵货款。至于剩余的30%货款,根据合同约定,余款工程结束后三个月内或年底前(春节前)付清,蒋正平要求一并支付,符合法律规定。蒋正平主张的欠付货款为3296610.28元,未超出按上述方式确定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截至2014年1月31日,逾期付款利息为82266元(计算方式详见附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诉被告合肥维骏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诉原告蒋正平货款3296610.2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2266元(之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标准,自2014年2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本诉原告蒋正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合肥维骏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424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1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4255元,由合肥维骏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巩 平代理审判员  赵黎明人民陪审员  贾 荣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汪 蓓附:逾期利息损失计算表供货时间货款(元)70%应付款金额(元)付款时间付款金额(元)逾期金额(元)逾期时间(天)利息(元)2013年4月30688421481921481937(2013.5.1-2013.6.6)1829(已冲抵)2013年5月7222885056025056026(2013.6.1-2013.6.6)698(已冲抵)2013.6.630万2013年6月1415470.199082942294836(2013.6.7-2013.7.12)3504(已冲抵)2013.7.1230万99082912(2013.7.1-2013.7.12)2736(已冲抵)2013年7月1189849.788328952013.8.1310万112001732(2013.7.13-2013.8.13)8248(已冲抵)83289513(2013.8.1-2013.8.13)2492(已冲抵)2013年8月362118.4253483253483153(2013.9.1-2014.1.31)89251863652171(2013.8.14-2014.1.31)7334182266备注:1、利息按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以下贷款年基准利率5.6%的1.5倍标准,暂计算至2014年1月31日。2、当月货款,自下月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2、支付的货款,先冲抵前期逾期利息,然后冲抵应付货款。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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