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庆商终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6-23
案件名称
郭跃臣因与崔保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跃臣,崔保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庆商终字第1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跃臣,男,194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谷有发,黑龙江千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保发,男,195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张忠正,黑龙江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跃臣因与被上诉人崔保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2)让民初字第1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跃臣及委托代理人谷有发、被上诉人崔保发的委托代理人张忠正到庭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8月4日原告郭跃臣以被告崔保发于2004年11月1日向其借款130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0%,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300000元支付利息780000元。2011年6月10日本院作出(2010)让民初字第196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郭跃臣的诉讼请求。后原告郭跃臣提出上诉,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11月16日作出(2011)庆商终字第91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0)让民初字第1969号民事判决,此案发回本院重审。2011年11月21日本院对该案立案受理,2012年1月9日本院作出(2012)让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郭跃臣的诉讼请求。该案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现因原告主张2004年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290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0%。2005年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0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300000元和利息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500000元,该利息包括以1600000元作为本金,2004年10月28日至2005年10月28日作为计算时间,按年利率10%计息为160000元。以1300000元为本金,自2004年1月1日于2005年11月1日作为计算期间,按年利率10%计息为130000元。以300000元为本金,以2005年11月2日至2012年9月20日作为计算期间,按年利率10%计息为210000元。另查,2005年9月13日被告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账户内发生两笔存款业务,存款数额分别为100000元、500000元,两笔存款期限均为六个月。2005年9月30日该账户内又发生了上述两笔款项的提前支取业务,本息合计分别为100027.20元、500136元,办理该取款业务凭证客户签名处,签名为“郭跃臣”。被告陈述该签名是原告在取款过程中,让被告代替原告在上述凭证中签署原告的姓名。原审认为,本诉中原告举证两份借款协议、两份收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就其中2004年11月1日的借款协议原告陈述,被告于2004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并于2005年8月31日偿还了1000000元,尚有300000元未偿还。而2010年8月24日原告持上述2004年11月1日的借款协议向本院提起诉讼过程中,即(2010)让民初字第1969号案件及此后(2012)让民初字第75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被告于2004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后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所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300000元并付利息780000元。按照上述原告所举书证及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原告在2010年8月24日持2004年11月1日的借款协议向本院提起诉讼时,被告已在2005年8月31日向原告偿还了1000000元,但原告仍持该借款协议要求被告偿还全额借款并支付利息,因此原告就上述借款协议的履行存在不实陈述。此外,(2012)让民初字第75号案件中,在原告依上述2004年11月1日的借款协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本院已作出(2012)让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又持有该借款协议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与2004年11月1日借款协议相关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处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4年10月28日借款协议所涉1600000元利息的诉请。原告在(2012)让民初字第75号案件中陈述,其诉请的借款与(2005)萨开民一初字第331号赵亚娟诉崔保发案件中,郭跃臣出庭作证时所提交的借款协议、收条,故原告在主张涉案债权的过程中不存在不实陈述。另外,被告陈述2005年9月13日向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卡账户内存款100000元、500000元,用以偿还涉案借款本息。而原告认为被告存入该款后于2005年9月30日自行将该取走。按照原告的主张2005年9月30日该账户内款项的支取业务,属代理人取款业务不是储户自行取款业务。但从银行取款流程看,如为代理人取款,需持储户及其代理人身份证件、银行卡、凭银行卡密码取款。涉案中国工商银行让胡路支行的个人业务凭证中,虽客户签名为崔保发所写,但取款人名字仍为郭跃臣,取款凭证中也没有载明崔保发代理郭跃臣取款,本案证据亦未显示2005年9月30日时被告持有原告的身份证、银行卡及密码,因此可以认定2005年9月30日是原告自行支取了上述账户内的款项。综上,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郭跃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邮寄送达费44元,由原告郭跃臣负担。上诉人郭跃臣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所举证据明确证明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本金30万元,且利息未支付给上诉人。依上诉人调取的中国工商银行让胡路支行个人业务凭证4份,存、取款记录,客户签字均是上诉人所签。原审以该款是原、被告二人共同取出,并由原告将款拿走及替原告签字的认定缺少客观证据;二、上诉人索要的50万元利息,是以290万元从2004年至2012年的7年约定利息,被上诉人于2005年8月31日时还没有产生50万元的巨额利息,原审以上诉人收到款项50万元是清偿利息的观点是错误的;三、原审以130万元的借款,曾经因被上诉人的清偿完毕被(2012)让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驳回而生效,依法不予审理是错误的,因为该案被判决驳回的是本金,而本案主张是自2004年至2012年的利息。被上诉人崔保发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称多次向被上诉人索要欠款及利息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是2004年借款不到一年,被上诉人主动在2005年8月31日还款260万元,同年9月13日还款60万元,全部欠款及利息偿还完毕。2008年2月3日,上诉人出具证明,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全部结清,根据(2012)让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借款偿还完毕,故本案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根据一审及二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诉辩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郭跃臣原审出具的两张收条,可以认定截止到2005年8月31日,被上诉人崔保发尚欠上诉人郭跃臣借款本金30万元,以及借款本金290万元所产生的利息。根据原审法院调取上诉人郭跃臣在中国工商银行卡账户存款业务,2005年9月13日该账户发生两笔存款业务,存款数额分别为10万元、50万元,被上诉人崔保发主张上述存款系归还上诉人郭跃臣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而上诉人郭跃臣主张当时该银行卡由被上诉人崔保发保管,且银行卡密码也是由被上诉人崔保发设置,该存款60万元并非是归还上诉人借款本金及利息。由于上诉人郭跃臣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该银行卡当时由被上诉人崔保发单独持有,故被上诉人崔保发向该银行卡存款60万元的行为,应认定为其向上诉人郭跃臣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关于2005年9月30日上诉人郭跃臣在中国工商银行卡账户发生取款60万元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原审法院调取银行取款凭证,该笔存款支取业务,取款人处名字“郭跃臣”虽为被上诉人崔保发所签,但银行取款凭证并未显示该款系他人代为支取,无法认定上述款项系被上诉人崔保发自行支取,且根据银行对大额取款的规定,应由该银行卡储户郭跃臣持身份证方可办理,故原审法院认定2005年9月30日系上诉人郭跃臣自行支取上述账户的款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阐述理由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及邮寄费88元,由上诉人郭跃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智源审 判 员 陈 丽代理审判员 王鹏渤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和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