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程建兴、程小惠与蒋锦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建兴,程小惠,蒋锦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0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建兴。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小惠。上述二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何学平,安徽昌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锦芳。委托代理人:李瑜,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旭,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程建兴、程小惠因与被上诉人蒋锦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13)屯民一初字第01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建兴及其与程小惠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何学平,被上诉人蒋锦芳的委托代理人李瑜、陈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9月,程建兴购买了登记在蒋锦芳名下车牌号为皖J005**的汽车一辆,双方商定购车款为70000元,程建兴当时付款22000元,余款48000元未付。2011年9月27日,该车转移登记在程建兴名下,车牌号为皖J987**。2011年11月18日,程建兴向蒋锦芳出具内容为“今借蒋锦芳人民币肆万捌仟元整(¥48000)债权人随时可以要求债务人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的欠条一张。蒋锦芳多次要求程建兴归还借款未果,故蒋锦芳于2013年11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程建兴、程小惠:1.立即归还借款48000元及利息;2.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蒋锦芳提供欠条,可以证实程建兴欠款48000元的事实,蒋锦芳要求程建兴归还欠款48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程建兴未及时清偿欠款,依法应承担利息损失。程小惠系程建兴的妻子,程建兴欠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依法应共同承担归还责任。庭审中程建兴辩称该笔欠款48000元,是以其上班工资扣抵的,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应不予支持。双方没有约定欠款的利息,现蒋锦芳要求程建兴从主张之日起支付利息,应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程建兴、程小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蒋锦芳借款48000元并自2013年1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保全费500元,均由程建兴、程小惠负担。程建兴、程小惠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未采纳当事人双方“以工资偿还购车款”的约定,不认定蒋锦芳依约扣留程建兴工资偿还其所欠购车款的事实,属事实认定错误。程建兴自2011年9月27日到黄山市昱锦茶叶贸易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3000元,到2012年10月上旬正式离开公司时止,其在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均由蒋锦芳依约扣抵偿还了购车款,并未实际支付给程建兴本人。另外,蒋锦芳未依约每月支付程建兴汽油费补贴600元,皖J987**号车从2011年9月至2012年9月的保险费亦是程建兴垫付。截止至离开公司时,程建兴所欠购车款48000元已经基本还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蒋锦芳的诉讼请求。蒋锦芳在庭审中辩称:程建兴上诉称其与蒋锦芳约定以工资抵还购车款的理由,无证据证明,是虚假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程建兴、程小惠在庭审中提交了两组证据:一、原审提交的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荷花池派出所分别对程建兴、蒋锦芳、王某做的三份询问笔录,证明三人都认可以工资抵扣车款的事实;二、二审补充提交一份蒋锦芳发给程建兴的手机短信记录,证明程建兴至2012年10月仍在为蒋锦芳运货。蒋锦芳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有异议,工资的抵扣与否和本案无关;对证据二,因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二,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蒋锦芳在庭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程建兴、程小惠的质证意见与原审相同,本院对蒋锦芳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二审审理查明:程建兴自2011年9月至2012年9月在黄山市昱锦茶叶贸易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为3000元。蒋锦芳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9月,程建兴购买了登记在蒋锦芳名下车牌号为皖J005**的汽车一辆,购车价款为70000元,程建兴付款22000元,余款48000元,双方约定由蒋锦芳从程建兴在公司的工资中扣抵。2011年9月27日,该车转移登记在程建兴名下,车牌号为皖J987**。2011年11月18日,程建兴向蒋锦芳出具内容为“今借蒋锦芳人民币肆万捌仟元整(¥48000)债权人随时可以要求债务人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的现金欠条。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余款48000元是否已由蒋锦芳从程建兴在黄山市昱锦茶叶贸易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中扣抵。根据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程建兴购买登记在蒋锦芳名下的汽车一辆,购车价款为70000元以及程建兴已付款22000元这一事实没有异议。从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荷花池派出所分别对程建兴、蒋锦芳、王某三人所做的询问笔录中可以查明程建兴以在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抵还购车余款这一事实。程建兴上诉称其在公司工作的时间为2011年9月27日至2012年10月上旬,月工资3000元,蒋锦芳在二审庭审中确认程建兴自2011年9月起至2012年9月在其公司工作,月工资3000元,故本院综合认定程建兴在公司的工作时间为12个月,工资总额为36000元。蒋锦芳认为工资已经发给程建兴,但在原审及本院审理期间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程建兴在扣除以工资抵还的36000元以及已支付的22000元后,还应支付蒋锦芳购车余款12000元。程小惠系程建兴的妻子,程建兴欠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依法应共同承担归还责任。程建兴上诉认为蒋锦芳未依约支付的每月汽油费补贴600元,程建兴垫付的皖J987**号车从2011年9月至2012年9月的保险费,也应抵扣车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对于本案部分事实未予查清,导致实体处理不当。二审查明有关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13)屯民一初字第01314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程建兴、程小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蒋锦芳购车余款12000元,并自2013年1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保全费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合计2000元,由上诉人程建兴、程小惠负担500元,被上诉人蒋锦芳负担1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征代理审判员  胡泽萍代理审判员  张 斌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