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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九法民初字第0136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重庆三圣特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建工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三圣特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建工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法民初字第01362号原告重庆三圣特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三圣镇街道,组织机构代码:73659020-X。法定代表人潘先文,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匡渝,重庆渝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建工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石小路164号,组织机构代码:20310182-1。法定代表人曾理,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健,男,汉族,1979年11月17日生。原告重庆三圣特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建工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三圣特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匡渝,被告重庆建工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健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双方申请给予45日的和解期限,但双方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三圣特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于2012年3月9日签订《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工程供应预拌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038609.38元一直未付。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038609.38元;2、被告给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以2038609.38元为本金,从2013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重庆建工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属实,且被告已经支付货款合计11323074.9元。原告主张的供货数量、价款金额及欠款金额不准确,原告未提供供货小票予以证明,不认可支付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原告未提前开具发票,被告即使应支付原告诉请货款,也不应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9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武警总队121工程八支队项目供应预拌砼,供砼总量约为3.5万立方米,合同总价款约为1000万元;合同对不同强度等级的预拌砼价格分别予以明确约定,并注明原材料涨幅超过5%可由双方商定价格;预拌砼供应时间为2012年3月9日至2013年6月30日;付款时间为2012年9月30日前支付200万元,2012年12月25日之前支付600万元,余款在2013年6月30日前付清;付款方式为银行转帐支票或银行承兑汇票,同时原告向被告开具合法有效的国家统一机打发票。合同同时约定,双方必须每月进行详细对帐,原告向被告公司主管部门(材料设备分公司)提供所有真实有效的材料送货单和与项目现场对帐的有效签字为准的对帐单,(现场并附入场记录和材料入库验收单),否则被告公司主管部门不得签字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工程供应预拌砼。2012年12月20日,程志华作为被告经办人与原告签订混凝土结算单1份(共2页),确认原告于2012年5月7日至2012年7月31日的供货量,价款金额为3820489.3元,金明作为被告主管签字确认。同日,许雪芹作为被告经办人与原告签订混凝土结算单2份(每份1页),分别确认原告于2012年7月26日至7月31日的供货量,价款金额为50935元,于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0月25日的供货量,价款金额为416625元,金明作为被告主管签字确认。2012年12月24日,程志华作为被告经办人与原告签订混凝土结算单1份(共3页),确认原告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2月17日的供货量,价款金额为7790514.38元,金明同样在经办人栏签字。同日,许雪芹作为被告经办人与原告签订混凝土结算单1份(1页),确认原告于2012年6月5日至7月25日的供货量,价款金额为1008335.5元,金明同样在经办人栏签字。2013年4月4日,程志华作为被告经办人与原告签订混凝土结算单1份(1页),确认原告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1月30日的供货量,价款金额为253840.1元,对账单没有金明签字,加盖被告“武警总队121工程八支队项目材料收料专用章”。同日,许雪芹作为被告经办人与原告签订混凝土结算单1份(1页),确认原告2013年3月7日的供货量,价款金额为20945元,对账单没有金明签字,加盖被告“武警总队121工程八支队项目材料收料专用章”。该10页混凝土结算单中签字的程志华、许雪芹系被告负责项目部签收混凝土的库管员,金明系被告的施工管理人员。该10页混凝土结算单皆注明“对帐小票”委托单位已收,而委托单位即标注为被告。该10页混凝土结算单确认原告向被告武警总队121工程八支队项目供货价款总金额为13361684.28元。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已经支付货款11323074.9元。庭审中,被告对前述10页混凝土结算单中金明、程志华、许雪芹签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陈述2013年4月4日的2份结算单没有金明签字,对该两份结算单只加盖的“重庆建工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武警总队121工程八支队项目材料收料专用章”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陈述程志华、许雪芹作为经办人在对帐单中签字确认的供货量及货款金额在时间上存在交叉重复,原告主张给付货款却未提供对帐小票予以印证,供货数量及价款金额不准确;陈述原告未提前开具发票,即使被告应该支付原告诉请货款,也不应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庭审中,原告陈述程志华、许雪芹每次都在同一天分别对帐确认供货量及供货金额,是因为二人分别具体负责该项目的不同标段,所以才会出现时间上的交叉,供货数量及货款计算上不存在重复计算问题。原告已经按约定提供对帐小票给被告,被告经办人及主管也已经在对帐单中签字确认,原告无法再次提供。针对被告答辩的发票问题,原告陈述不应先行开具发票,而应在被告付款时开具发票。以上事实有原告重庆三圣特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1份、混凝土结算单10页,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应依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货款给付义务。现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供货及结算金额有争议。由于双方之间的合同并未明确约定被告的货物签收人,而程志华、许雪芹是被告负责项目部签收混凝土的库管员,金明是被告施工管理人员,故三人有权代表被告与原告确认原告提供预拌砼的数量并根据合同约定单价计算货款金额,虽然2013年4月4日的两份结算单没有金明签字,但程志华、许雪芹亦有权单独确认收货数量并根据合同约定单价计算货款金额。根据原、被告之间历次结算的供货数量及合同约定的货物单价计算,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价款总金额为13361684.28元,现被告已付11323074.9元,尚余货款2038609.38元未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038609.38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未提供对账小票,不能证明供货数量及供货金额,由于结算单中均已注明“对帐小票”被告已收,故被告不应以未收到对账小票为由而拒绝承认供货数量并依约付款,本院对被告关于供货数量、价款金额及欠款金额不准确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由于原、被告之间合同明确约定被告付清全部货款的期限为2013年6月30日,现被告未按期付款,原告资金占用损失客观存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以2038609.38元为本金,从2013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损失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先行开具发票,不认可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由于原告开具发票是供货的附随义务,现原告已经履行供货义务,合同明确约定原告在被告付款的同时开具发票,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建工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重庆三圣特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038609.38元;二、被告重庆建工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重庆三圣特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以2038609.38元为本金,从2013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109元,减半收取11554.5元,由被告重庆建工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缴,此款由被告随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雷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向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