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宜城刑少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黎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宜城刑少初字第0002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月17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城市看守所。宜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刑诉(201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红玲、谢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2、3月的一天晚上2时许,被告人黎某甲伙同刘念念(已判刑)、李秀兵(已判刑)、李阳(已判刑)等人窜至宜城市郑集镇童梅路段,盗割宜城市电信公司电缆线250米。经物价鉴定,该电缆线价值4313元。2006年2月26日晚12时许,被告人黎某甲伙同李秀兵、刘念念、李阳等人窜至宜城市三中围墙角处,盗割宜城市电信公司电缆线200米。经物价鉴定,该电缆线价值1500元。2006年3月25日晚12时许,被告人黎某甲伙同李秀兵、刘念念、李阳等人窜至宜城市“万联”大酒店门口,盗割宜城市电信公司电缆线150米。经物价鉴定,该电缆线价值1125元。2006年3月28日晚12时许,被告人黎某甲伙同李秀兵、刘念念、李阳、程威窜至宜城市邬家冲收费站,盗割宜城市电信公司电缆线200米。经物价鉴定,该电缆线价值1500元。2006年4月10日晚12时许,被告人黎某甲伙同李秀兵、刘念念、李阳窜至宜城市振兴职校路段,盗割宜城市电信公司电缆线60米。经物价鉴定,该电缆线价值150元。2006年4月11日晚12时许,被告人黎某甲伙同王磊(已判刑)、刘念念、李秀兵、李阳、程威(已判刑)窜至宜城市三中门口处,盗割宜城市电信公司电缆线50米。经物价鉴定,该电缆线价值575元。2006年5月12日晚12时许,被告人黎某甲伙同王磊、李秀兵、李阳、程威等人窜至宜城市窑湾三组路段,盗割宜城市电信公司电缆线150米。经物价鉴定,该电缆线价值2243元。2006年5月13日晚12时许,被告人黎某甲伙同王磊、李秀兵、李阳、程威等人窜至宜城市农机局柑桔所,盗割宜城市电信公司电缆线550米。经物价鉴定,该电缆线价值3218元。2006年6月3日晚12时许,被告人黎某甲伙同程威、胡新(已判刑)、李开云(已判刑)等人窜至宜城市木渠村一组,盗割宜城市电信公司电缆线300米。经物价鉴定,该电缆线价值4830元。2006年7月16日晚12时许,被告人黎某甲伙同胡新、李开云窜至宜城市雷河辛常村十二组路段,盗割宜城市电信公司电缆线170米。经物价鉴定,该电缆线价值1955元。综上,被告人黎某甲2006年2月至2006年7月,伙同李秀兵、李念念等人窜至宜城市郑集镇、宜城三中、宜城市振兴职校等地,参与盗窃10起,盗窃宜城市电信公司电缆线2080余米,所盗物资价值2140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唐某、郭某、王某、朱某甲、刘某甲、郑某、刘某乙、江某、郝某、朱某乙、刘某丙的证言,同案犯刘念念、李秀兵、程威、李阳、王磊、李开云、胡新的供述,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报告、被盗物品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意见,物价鉴定、宜城市公安局抓获经过证明,本院已生效的(2014)鄂宜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黎某甲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黎某甲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黎某甲在实施犯罪时,系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甲在共同盗窃过程中作用相对较轻,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刑事犯罪,保护集体、个人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黎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4年11月16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依法追缴被告人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伟丽审 判 员  朱学涛人民陪审员  尹晓波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雪被告人黎某甲盗窃量刑评议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