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栖城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林云利、林燕与李大为、赵立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云利,林燕,李大为,赵立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栖城民初字第164号原告林云利。原告林燕。系林云利之妻。委托代理人林云利,系林燕之夫。被告李大为。被告赵立琼,机关工作人员。系李大为之妻。原告林云利、林燕与被告李大为、赵立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云利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被告李大为于2012年9月21日因资金紧张向二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期为二个月,月利率1分;二被告以自己所有的位于栖霞市金苹果绿苑小区7号楼7-50车库作抵押,并在栖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依法判令二原告对二被告抵押的位于栖霞市金苹果绿苑小区7号楼7-50车库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抵押合同》一份;2、栖房他证城房字第××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一份;3、借条一张。被告李大为、赵立琼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与二被告各为夫妻关系。2012年9月20日,双方签订一份《借款、抵押合同》,有如下内容,1、借款用途:本合同项下之借款必须合法使用。2、借款金额;100000元。3、借款期限:二个月,自2012年9月20日起到2012年11月20日止。4、借款利率: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0.01元。5、还款方式: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6、抵押物:抵押人(二被告)自愿以其拥有的位于栖霞市金苹果绿苑7号楼7-50号车库(房产证号:栖城房字第××号)以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贷款人(二原告),作为借款人(二被告)归还借款的担保。7、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2012年9月21日,双方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房屋他项权证书。同日原告林云利给付被告李大为现金100000元,被告李大为给原告林云利出具借款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致原告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有效。原告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是一种违约行为,应履行继续还款义务,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若二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二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大为、赵立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云利、林燕借款100000元、合同利息(自2012年9月21日始至2012年11月20日止按月利率0.01元计算)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11月21日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李大为、赵立琼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林云利、林燕对抵押物(坐落于金苹果绿苑7号楼7-50号车库)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海林人民陪审员 杨福成人民陪审员 慕宝友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臧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