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122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东棘坨支行与孙万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东棘坨支行,孙万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1224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东棘坨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县东棘坨镇常淀村。负责人张鹏,支行行长。被告孙万禄。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东棘坨支行与被告孙万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万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申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东棘坨支行诉称,被告孙万禄于2008年9月10日向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东棘坨支行(原天津市宁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棘坨信用社)借款9900元,用于种粮,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9月8日,利率为9.3375‰。贷款到期后,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东棘坨支行多次催要,被告孙万禄只归还贷款本金2600元,没有及时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孙万禄偿还贷款本金7300元及贷款利息1333.27元(截止2014年3月21日)以及至贷款还清日所形成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材料:一、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1份。二、借款借据1份。三、2012年4月15日被告孙万禄签收的授信业务逾期催收函回执1份。被告孙万禄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0日,天津市宁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棘坨信用社(以下简称东棘坨信用社)与被告孙万禄签订了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号为08020492。合同约定被告孙万禄作为借款人向东棘坨信用社借款9900元,期限自2008年9月10日至2009年9月8日,利率为9.3375‰,按季结息,利随本清。同时约定借款人若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30%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东棘坨信用社如约向被告孙万禄发放贷款99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孙万禄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仅归还本金2600元及部分利息。2012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孙万禄催收未果,截止2014年3月21日尚欠本金7300元及利息1333.27元。上述款项及2014年3月21日以后利息被告孙万禄至今未还。另查,2010年6月30日天津市宁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棘坨信用社更名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东棘坨支行。本院认为,天津市宁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棘坨信用社与被告孙万禄订立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孙万禄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天津市宁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棘坨信用社更名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东棘坨支行,原社的权利义务由更名后的企业承担。故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东棘坨支行要求被告孙万禄偿还到期借款本金7300元及尚欠利息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万禄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东棘坨支行借款本金730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为:1、截止2014年3月21日的借款利息1333.27元;2、自2014年3月22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73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的利息)。如果被告孙万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万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于本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艳代理审判员 :马伟杰人民陪审员 :翟林山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亚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