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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法执字第001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张以龙与陈庆国民间借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以龙,陈庆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淮法执字第0010号申请执行人张以龙。被执行人陈庆国。张以龙与陈庆国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日作出的(2012)淮法林民初字第042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调解书,陈庆国欠张以龙164300元,于2012年12月28日前给付20000元,2013年5月28日前给付20000元,2013年12月28日前给付30000元,2014年5月28日前给付40000元,2014年12月28日前给付20000元,2015年5月28日前还清余款34300元;如陈庆国未按上述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则张以龙可就剩余所有款项申请执行。因陈庆国未自动履行给付义务,根据张以龙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164300元。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陈庆国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须知,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申请执行须知、执行风险告知书、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其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除房屋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并于2014年5月26日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同意其分期还款,权利人申请终结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除房屋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双方并于2014年5月26日人达成和解协议,权利人申请终结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可在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时再恢复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2)淮法林民初字第420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张福华执行员  王亚琳执行员  杨士轩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缪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