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滕商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与朱绍庆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朱绍庆,颜井芳,宋传奇,颜卓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滕商初字第30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住所地:滕州市。负责人杨佳,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敬安,该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德胜,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绍庆,男,198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被告颜井芳,女,198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被告宋传奇,男,195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被告颜卓荦,男,198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滕州支行)与被告朱绍庆、颜井芳、宋传奇、颜卓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敬安、郭德胜,被告宋传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绍庆、颜井芳、颜卓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滕州支行诉称,被告朱绍庆、颜井芳、宋传奇、颜卓荦与其于2013年1月12日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370481113011019706)。合同约定,被告朱绍庆向原告借款人民币陆万元,用于购买婚庆用品,贷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当日将陆万元人民币转到朱绍庆指定的个人账户上。但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于2013年8月12日开始逾期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朱绍庆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本金6万元,利息为从2013年8月12日起以本金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84%上浮50%计收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传奇辩称,合同上的字是其本人签的,但是并没有阅读合同内容,而且借款人朱绍庆说贷款是无利息的。被告颜井芳是借款人的妻子,理应排在保证人的首位。其本人是柴里矿退休职工,工资很少,经济困难,况且年龄已经大了,银行对担保人的年龄有规定,超过55-66岁不允许担保,银行对于朱绍庆的放款有审查不严的过错。其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朱绍庆、颜井芳、颜卓荦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被告朱绍庆向邮储银行滕州支行申请小额贷款,申请金额8万元,用途为购买婚庆道具,申请表上载明了被告朱绍庆、颜井芳、宋传奇、颜卓荦的身份信息。被告朱绍庆的家人承诺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其和家人的全部财产并没有分别所有的约定和划分,借款人与保证人/联保人家庭之间的经济相互独立,且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朱绍庆在申请人处签字捺印,被告颜井芳在申请人配偶处签字捺印,被告宋传奇、颜卓荦在保证人签字捺印。且有被告宋传奇、颜卓荦单位加盖公章的收入证明。2013年1月12日,原告邮储银行滕州支行与被告朱绍庆、宋传奇、颜卓荦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朱绍庆向原告邮储银行滕州支行借款6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买婚庆用品,借款期限12个月,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月12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还款方式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6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因借款人违约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担保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本合同其它条款的无效不影响本条款的效力,担保人仍要承担担保责任。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朱绍庆、宋传奇、颜卓荦在借款人及保证人处签字并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月12日发放了贷款6万元,被告朱绍庆在贷款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此后被告朱绍庆于2013年8月12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偿付本息。原告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贷款申请表、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据、放款单、个人账户流水单、个人收入证明、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关于利率的约定并未超出法律规定。其他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朱绍庆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合同到期后,被告朱绍庆尚未偿付所欠借款本息,故原告邮储银行滕州支行要求被告朱绍庆偿付积欠的借款本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被告宋传奇辩解的保证人的排列位置及其年龄太大不应作为担保人而免责问题,保证人的位置排列并不影响保证人保证责任的承担,宋传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的成年人,其为被告朱绍庆的借款提供担保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其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另外,被告颜井芳虽未在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的保证人处签字,但其在被告朱绍庆借款的申请表上签字并捺印,因此其是知道该笔借款存在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亦符合被告朱绍庆和颜井芳在申请书中的约定,因此,原告将被告颜井芳在两年的保证期间内作为保证人起诉应予支持,原告在两年的保证期间内亦要求被告宋传奇、颜卓荦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颜井芳、宋传奇、颜卓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朱绍庆追偿,被告朱绍庆、颜井芳、颜卓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举证、辩论的权利,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绍庆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积欠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84%上浮5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颜井芳、宋传奇、颜卓荦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颜井芳、宋传奇、颜卓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朱绍庆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旭明代理审判员 王 诺人民陪审员 龙振江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龙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