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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藁民初字第0132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石家庄开发区大西帐热锻厂与石家庄市动力机械厂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开发区大西帐热锻厂,石家庄市动力机械厂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藁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藁民初字第01324号原告:石家庄开发区大西帐热锻厂,地址:石家庄市高。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石家庄市动力机械厂。地址:石家庄市。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冯某某、郑某某。原告石家庄开发区大西帐热锻厂(以下简称大西帐热锻厂)诉被告石家庄市动力机械厂(以下简称动力机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丽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德芳,人民陪审员李梦利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厂与被告于2010年2月份开始合作,双方签订有加工合同,由我厂为被告加工定做齿轮、吊轴、法兰等锻件产品。截止2012年12月13日,被告欠我厂货款247876元,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47876元及利息18544元。庭审中,原告方请求变更欠款金额为本金181351.52元,欠款利息要求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还款日止。被告方辩称,对原告所诉的欠款事实和金额认可,但因合同没有约定,我方不同意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经审理查明,大西帐热锻厂自2010年2月份开始向动力机厂供应齿轮、吊轴、法兰等锻件产品。截止庭审之日,动力机厂尚欠大西帐热锻厂货款181351.52元未付。本院认为,大西帐热锻厂与动力机厂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及动力机厂欠大西帐热锻厂加工费181351.52元的事实,双方当庭一致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大西帐热锻厂要求动力机厂偿还所欠加工费181351.52元,及要求动力机厂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给付欠款利息至还款日止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家庄市动力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石家庄开发区大西帐热锻厂加工费181351.52元,并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日止。以欠款数额181351.52元为基础,比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如被告石家庄市动力机械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时间履行债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96元,由被告石家庄市动力机械厂负担3875元,原告石家庄开发区大西帐热锻厂负担14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丽珍审 判 员  王德芳人民陪审员  李梦利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雅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