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民一初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民一初字第736号原告李某甲,男,1974年5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朕生,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某,女,197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卫萍,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朕生、被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卫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1998年11月,原、被告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生育一女李某乙。后双方因感情不合,于2009年2月25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协议离婚。2010年4月9日,原、被告办理复婚,复婚后,双方感情仍未好转,且被告生活作风不好,游手好闲,不务正业,对原告及公婆缺乏体贴关心,夫妻关系现已名存实亡。双方曾多次协商离婚事宜,均无结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一、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罗某某辩称,一、被告认为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二、孩子自出生至今,一直由被告抚养照顾,孩子应由被告抚养;三、原告隐瞒事实,将拆迁的680平房米安置房及过渡费据为己有,原告应将属于被告及女儿的过渡费和补偿费给被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9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恢复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近年来,双方因脾气、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调解无效。另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2月28日生育一女李某乙。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一女,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虽提供照片五张,证明被告发生外遇,夫妻感情破裂,对此被告不予认可,上述照片亦不能证明被告存在外遇行为,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只要今后双方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共同处理家庭事务,夫妻和好有望。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罗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斌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