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吉刑减执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孙国庆故意杀人减刑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国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吉刑减执字第290号罪犯孙国庆,男,1966年3月16日生,汉族,吉林省公主岭市人。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2010年2月9日,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四初刑字第1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孙国庆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强奸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于2014年5月14日以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孙国庆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罪犯孙国庆在服刑期间的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条,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孙国庆无期徒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33年11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石金代理审判员 张政代理审判员 张刚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赫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