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颍民一初字第0113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范某甲与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甲,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颍民一初字第01135号原告:范某甲,男,1983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曹某某,女,1984年9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袁振,系安徽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某甲与被告曹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光林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曹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04年12月同居生活。后于2008年6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于2006年2月2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范某乙;于2011年3月8日生育双胞胎儿女,取名范某丙、范某丁。近年来,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共同生活中为家务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关系不睦。为此,原告范某甲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经本院认定的如下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家庭成员情况;2、结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育龄妇女卡片,证明已做绝育手术;被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情况;2、购房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财产商品房一套。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已共同生活多年,并有三个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有点矛盾或纠纷,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是可以化解矛盾,其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原告诉讼中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感情破裂的有效证据,其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范某甲与被告曹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范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光林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姜鸿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