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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民初字第931-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汪海增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931-2号原告汪海增,农民。委托代理人单际昌,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所在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文化路295号,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刘文光,保险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蕴涵,保险公司职员。原告汪海增与被告宋志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撤回宋志民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汪海增委托代理人单际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蕴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海增诉称,2013年11月26日6时许,原告汪海增驾驶冀02.085**号拖拉机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昌黎县朱各庄中队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苏印东驾驶冀C×××××(冀B×××××挂)号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给原告汪海增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门诊及住院医疗费148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9天×50元/天)、护理费(刘作云护理)2500元(30天×2500元/月)、伤残赔偿金16162元(8081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0800元(108天×3000元/月)、施救费1000元。上述经济损失中:医疗费赔偿项下15263元(14813元+450元);伤残赔偿项下34962元(2500元+16162元+5000元+500元+10800元);财产损失项下1000元;其他项下800元,以上合计52025元。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汪海增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苏印东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由于被告宋志民系肇事车辆冀C×××××号/冀B×××××挂号半挂车车主,故被告宋志民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宋志民所有的肇事车辆冀C×××××号/冀B×××××挂号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经济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为此,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962元,被告宋志民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18.9元(52025元-45962元)×30%,以上合计47780.9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总损失增加254.1元,即48035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其它质证时发表意见。原告汪海增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机动车商业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复印件2份。主要内容,2013年5月8日,冀C×××××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险各1份,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9日至2014年5月8日。2012年2月16日,冀B×××××挂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17日至2013年2月16日止。2、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主要内容,2013年11月26日6时许,汪海增驾驶冀02.085**号拖拉机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昌黎县朱各庄中队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苏印东驾驶冀C×××××(冀B×××××挂)号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拖拉机损坏、汪海增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汪海增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苏印东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滦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费票据1张、诊断证明书2份、出院证1份、汇总明细清单1份。主要内容,原告汪海增伤后在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9天,支付住院费11623.18元及门诊费2244.82元,伤情经诊断(1)头面外伤:右眼睑、眉弓及右前额挫裂伤、右眼钝挫伤、上唇皮裂伤。(2)胸部外伤:右侧气胸、双肺挫伤、右侧第1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胸骨骨折。4、滦县中医医院CT检查报告单1份及门诊费票据1张。主要内容,CT印象:1、右侧第1肋骨骨折;2、胸骨骨折;3、右侧第2、3、4、5肋骨局限性密度增高,请结合原片。并支付门诊费582元。5、秦皇岛市第二医院影像检查报告单1份及门诊费票据2张。主要内容,影像诊断,右侧胸膜肥厚粘连,胸骨体陈旧性骨折,并支付门诊费363元。6、秦皇岛海港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主要内容,受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秦皇岛海港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3月15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汪海增的伤残等级为拾级;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为800元。7、滦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主要内容,受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委托,滦县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月6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汪海增之损伤属轻伤。汪海增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40天,前30天需护理1人。8、滦县助成混凝土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加盖公司公章)、滦县助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汪海增签订的劳动合同1份、滦县助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为汪海增出具的误工证明1份,工资表3页。主要内容,兹证明汪海增系该单位职工,从2012年5月10日起至今一直在本单位从事机电维修工作,月基本工资3000元。2013年11月26日因交通事故身体受伤后至今未到单位上班,期间工资停发。汪海增2013年8月、9月、10月工资分别为3100元、3000元、3100元。9、滦县贾官营兴隆轮胎城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刘作云身份证复印件1份、滦县贾官营兴隆轮胎城与刘作云签订的劳动合同1份、滦县贾官营兴隆轮胎城为刘作云出具的误工证明1份、工资表3页。主要内容,刘作云,女,1966年4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滦南县程庄镇汪庄一村438号,身份证号码:××。兹证明刘作云系我单位职工,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今一直在本单位门市部从事柜台销售工作,月基本工资2500元。2013年11月26日起丈夫汪海增受伤住院后至今一直在医院及家里护理病人未到单位上班,期间工资停发。刘作云20**年8月、9月、10月工资均为2500元。10、汪海增、刘作云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主要内容,汪海增与刘作云系夫妻关系。11、交通费票据,原告主张500元。12、冀02.085**号车施救费票据1张,金额为1000元。13、冀02.085**号车行驶证复印件、苏印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冀B×××××挂车行驶证复印件、冀C×××××号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各1份。主要内容,冀02.085**号车登记所有人为汪海增;冀C×××××/冀B×××××挂号车登记所有人为宋志民,苏印东准驾车型为A2。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1、滦县中医院出具的门诊费票据与本起事故住院医院不一致,对此不认可。2、对于秦皇岛海港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因海港司法鉴定中心已经被取消资质,因此对此鉴定结论我们保留重新鉴定的意见。3、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4、滦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所以对此不认可。5、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劳动合同有异议,首先劳动合同在昌黎地区提交的模板一致,而原告提交的是滦县助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且约定的工资标准为3000元/月,按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可以看出100元/日,所以两份证据证明的内容不一致,且劳动合同没有编号,所以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6、护理人刘作云的工资表没有加盖财务章。7、交通费过高。8、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证据1、2、3、10、12、13,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4系原告出院后进行的复查以及相关费用,就诊医院亦系伤者住所地医院,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5系原告为进行伤残鉴定而进行的必要检查以及相应花费,具有合理必要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原告证据6系经交警部门委托相应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残等级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附有鉴定人员职业证材料及鉴定机构资质材料,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鉴定机构资质已取消,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抗辩,故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纳,相应的鉴定费系原告为确认自身伤残等级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予以采纳。原告证据7属于第三方委托鉴定,具有一定的证明力,原告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的天数为109天,参照北京市司法鉴定协会制定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的规定,原告伤情中胸骨骨折误工90日,护理30日,且原告系复合伤,右胸气胸、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等均需修养,综合原告伤情以及原告自认,本院采纳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08天,护理时间为30天。原告证据8中各项材料能够相互印证,对证明原告误工情况及误工标准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但未能提供反证予以抗辩,本院根据其基本工资标准及工资实际发放情况,采纳其工资标准为100元/天。原告证据9虽然工资表未加盖财务章,但是各项材料能够相互印证,对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情况及工资标准亦具有一定的证明力,在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出反证予以抗辩的情况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11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采纳400元的交通费用。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5月8日,冀C×××××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险各1份,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9日至2014年5月8日。2012年2月16日,冀B×××××挂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17日至2013年2月16日止。2013年11月26日6时许,汪海增驾驶冀02.085**号拖拉机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昌黎县朱各庄中队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苏印东驾驶冀C×××××(冀B×××××挂)号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拖拉机损坏、汪海增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汪海增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苏印东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汪海增伤后在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9天,支付住院费11623.18元及门诊费2244.82元,伤情经诊断(1)头面外伤:右眼睑、眉弓及右前额挫裂伤、右眼钝挫伤、上唇皮裂伤。(2)胸部外伤:右侧气胸、双肺挫伤、右侧第1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胸骨骨折。原告出院后另在滦县中医医院进行复查,支付门诊费582元。受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秦皇岛海港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3月15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汪海增的伤残等级为拾级,支付鉴定费800元、检查费363元。因此次事故另造成冀02.085**号车施救费1000元。另查明,冀02.085**号车登记所有人为汪海增;冀C×××××/冀B×××××挂号车登记所有人为宋志民,苏印东准驾车型A2。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原告自认,确认原告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4450元(11623.18元+2244.82元+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护理费:2500元。误工费:10800元(100元/天×108天)。残疾赔偿金:16162元(8081元/年×20年×10%)。相关鉴定费:1163元(800元+3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施救费:1000元。交通费:400元。上述损失共计:51925元。其中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4900元(14450元+450元),伤残赔偿项下36025元(2500元+10800元+16162元+1163元+5000元+4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1000元。本院认为,宋志民所有的冀C×××××/冀B×××××挂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两份商业保险,上述保险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汪海增受伤、车辆受损,汪海增负事故主要责任,苏印东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汪海增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36025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1000元,共计47025元。原告剩余损失为4900元(51925元-47025元),冀C×××××/冀B×××××挂号车方应依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980元(4900元×20%),同时该车辆牵引车及挂车均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保险,上述损失未超出相应保险责任限额,且被告保险公司亦未提出商业三者险存在减免赔付的情形及理由,故该数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向原告予以赔付,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给付原告48005元(47025元+980元)。原告诉请中虽存在部分损失交强险限额内分项归类、计算不准确的情形,但该数额48005元并未超出原告总的诉求48035元,故对该数额48005元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汪海增赔偿款4800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495元,原告汪海增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卢山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徐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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