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番法石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林敏秋与黄成威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秋,黄某威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番法石民初字第43号原告林某秋,女,汉族,1967年12月4日出生,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腾云,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吉晓欢,广东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威,男,汉族,1950年10月17日出生,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李联,广东理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雅茜,广东理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林某秋诉被告黄某威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秋的委托代理人腾云、被告黄某威的委托代理人李联、李雅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秋诉称,被告黄某威系个体工商户广州市番禺区南村某新华制衣厂的经营者,其在2009年9月委托原告作为其代理人,将广州市番禺区南村某新华制衣厂的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广州市华屏服装有限公司。在办理上述房屋过户时,被告称因资金紧张,让原告代其垫付过户税费。2009年11月13日原告代被告向税务部门缴交房屋过户的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营业税等共计802648.73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清还上述借款,但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判令如下:1、被告偿还原告802648.7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802648.73元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计付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威辩称,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802648.73元,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广州市华屏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屏公司”)于2009年9月28日某立,被告黄某威是广州市番禺区南村某新华制衣厂的个体经营者。2009年9月18日案外人华屏公司与原告林某秋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的标注时间为2009年9月18日,该《房地产买卖合同》上盖有广州市番禺区南村某新华制衣厂的个体工商户公章及林某秋的签名。2009年10月23日黄某威在广州市番禺区公证处办理委托公证,委托林某秋为其合法代理人,代为处理买卖上述《房地产买卖合同》中所涉房屋的相关事宜。2009年10月20日上述《房地产买卖合同》中房屋开始被本院轮候查封。2011年8月22日黄某威在广州市番禺区公证处出具《声明书》声明取消其于2009年10月23日在广州市番禺区公证处办理的委托公证。2009年11月13日林某秋以被告黄某威个体经营的广州市番禺区南村某新华制衣厂名义向税务部门缴纳了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堤围费、印花税等合计799648.73元。因华屏公司与黄某威就上述《房地产买卖合同》产生纠纷而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在本院所立案号为(2010)番法民三初字第1261、1262号。2012年3月29日我院作出(2010)番法民三初字第1261、1262号民事判决认定华屏公司与林某秋签订的上述《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华屏公司不服本院判决,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3月3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745、2746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林某秋与华屏公司签订的上述《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并无不妥,遂驳回华屏公司上诉,维持原判。原、被告因上述代缴税费产生纠纷,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3年12月25日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上述8202648.73款项,并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在本案庭审中,本院询问原告:“原告,你方43号案主张的被告应偿还的本金802648.73元具体是如何计算的?”,原告答称:“其中的3000元印花税是华屏公司支付的,要从802648.73元中减去3000元,也就是我方现就43号案仅主张被告偿还原告的本金为799648.73元:1、房产税复印件5张(交税期间2005年1月至2009年11月止)上述总金额为113301元;2、土地使用税(发生时间2005年1月至2009年11月止)总计15547元(两项共计128848元,这两项是日常使用税,与交易无关);3、土地增值税18万元;4、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堤围费总计487800元;5、印花税6000元,其中华屏公司支付3000元,原告替被告支付了3000元。”被告到庭应诉,被告认为其不欠原告上述款项,且被告在庭审中称:“我方对数字计算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的主张共799648.73元返还给原告有意见:1、被告没有委托原告给华屏(公司)交易,对于原告林某秋办理过户及缴纳税费是不知情的;2、43号案无论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或者委托合同纠纷,其起诉都已经超过诉讼期限,因为案发是在2009年的时候,但是原告提起诉讼是在2013年。”原告在庭审中认为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林某秋代理黄某威与华屏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明确为无效时起算。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纠纷起因于原、被告间的委托代理合同,而原告代理被告与华屏公司所签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影响到原告已代替被告向税务部门缴纳的税费是否必要即原告的权利是否被侵害,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的终审判决认定原告代理被告与华屏公司所签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时开始计算。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是2014年3月3日才作出终审民事判决,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并未经过。根据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的诉辩,结合之前原、被告因办理委托公证所产生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来看,原告替被告代缴税费799648.73元的事实是清楚明确的。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现因原告代理被告与华屏公司所签的房屋买卖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故被告应当将原告替被告向税务部门交纳的799648.73元税费返还给原告。被告拒绝向原告返还此笔款项,对原告造某了利息等经济损失,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即利息,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合情合理,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驳回原告林某秋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威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799648.73元及利息(利息以799648.7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3年12月25日起计至实际清还完毕之日止)给原告林某秋;二、驳回原告林某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26元,由原告林某秋负担30元、被告黄某威负担11796元;财产保全费4533元,由原告林某秋负担15元、被告黄某威负担45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确定的上诉受理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 林人民陪审员 麦琦旋人民陪审员 曾某娜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泽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