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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诸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曲伟敏、孙某某与王广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伟敏,孙某某,王广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诸民初字第223号原告:曲伟敏,女,193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口市。原告:孙某某,女,200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马爱巧,女,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口市。系孙某某之母。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国盛,山东平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广宏,男,196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口市诸由观镇马格庄村。系龙口市强龙胶粘合剂厂业主。原告曲伟敏、孙某某与被告王广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伟敏、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国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广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第一原告系孙佳安的母亲,第二原告系孙佳安的女儿,孙佳安与马爱巧原系夫妻,于2009年离婚,孙佳安于2012年6月25日去世。2004年1月19日,被告因做生意用钱,向孙佳安借款45000元,并约定依照银行贷款利息给付借款利息。孙佳安在世期间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推脱未付。二原告作为孙佳安的法定继承人为追要欠款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4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19日,被告王广宏向孙佳安出具欠据一份,欠据载明,“今欠孙佳安人民币45000元,按银行贷款利息结算,(结止今日起,以前账目全部结清,以此条为准)”。孙佳安于2009年与马爱巧离婚,于2012年6月25日因病去世。孙佳安的法定继承人有其母曲伟敏、其女孙某某。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据、村委证明、工商登记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应当偿还,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依法偿还债务。本案被告王广宏欠孙佳安45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作为孙佳安的法定继承人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广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曲伟敏、孙某某人民币4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4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王广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勇人民陪审员  鲁翠梅人民陪审员  宗绪娟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石 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