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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刑初字第92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王开海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开海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宝刑初字第92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开海。指定辩护人赵宏伟,上海范仲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金融刑诉(201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开海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开海及其辩护人赵宏伟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被告人王开海向光大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自2012年1月起,被告人王开海在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多次持该卡透支消费及取现,至案发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86,930.80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开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出具的报案书、交易明细、催收记录、信用卡申领材料、存款回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开海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开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可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开海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追缴被告人王开海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周 皓代理审判员 于 静人民陪审员 周月霞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朱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