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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豫法刑执字第0031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曹四朵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曹四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豫法刑执字第00311号罪犯曹四朵,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3日作出(2011)许中刑一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曹四朵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16日作出(2011)豫法刑二终字第006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现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5月20日在河南省第二监狱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法律监督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曹四朵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8月14日晚,被告人曹四朵伙同曹小平等人驾驶汽车前往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林村西湖西强街1号东莞市睿盟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附近。次日凌晨,撬开该公司仓库窗户,盗窃磷铜含金片849.5公斤,价值475720元;2009年9月7日晚23时许,被告人曹四朵伙同曹小平等人,预谋后驾驶汽车,前往长葛市增福庙乡彭庄村鑫佳焊料有限公司,剪断该公司窗户后进入厂房内,盗窃银焊条322.2公斤,价值316520元。被告人曹四朵系主犯、累犯。本院认为,罪犯曹四朵自服刑以来虽获得表扬1次、记功1次,但其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08年3月19日刑满释放后,又盗窃磷铜含金片和银焊条,数额特别巨大,且系主犯、累犯,综合该犯的原判情况和改造表现,尚不能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曹四朵本次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建瑞代理审判员  高凌云代理审判员  王士杰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秦明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