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六中民商终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贵州水城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与六盘水市昌达汽车(摩托车)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水城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昌达汽车(摩托车)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六中民商终字第000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水城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区响水河。法定代表人王永刚,系该公司董事长期。委托代理人李思鸿,男,系贵州水城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杜应怀,系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210675529。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盘水市昌达汽车(摩托车)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区南环路。法定代表人杨巍,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焕廷,系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0510406886。上诉人贵州水城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六盘水市昌达汽车(摩托车)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黔盘民商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认定事实如下:1993年10月31日,原水城水泥厂取得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响水路287561.03平方米土地作为工业用地的使用权。2010年7月26日,原告贵州水城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六盘水市昌达汽车(摩托车)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上述土地中位于供应处仓库26.7亩土地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5年,即自2010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30日;首年租金250000元,后每年的租金在首年的基础上依次递增5%;土地使用税由被告承担。2011年8月5日,双方又签订《场地租赁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连续增租原告上述土地中的机修下面约4亩场地;首年付租金37500元,以后每年的租金在首年的基础上递增5%;补充协议三年签订一次;土地使用税由被告承担。以上原告出租给被告的土地共计约20466.77平方米。2011年6月至2013年原告共计缴纳土地使用税356931.76元(以实际面积168218.09平方米缴纳)。现原告以其所缴纳的土地使用税327433.60元应由被告承担为由,诉至钟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贵州水城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土地面积为287561.03平方米,其租赁给被告六盘水市昌达汽车(摩托车)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的面积为20466.77平方米,而原告缴纳土地使用税的面积仅为168218.09平方米。因原告无有力证据证明其缴纳土地使用税的168218.09平方米中包含了租赁给被告使用的土地部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贵州水城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1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106元,由原告贵州水城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自行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贵州水城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3)黔中民商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的土地使用税327433.6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已约定了被上诉人承担租赁土地的土地使用税,且该协议书及补充协议都明确了被上诉人实际租用和使用面积20464.6平方米。国家税务机关已向上诉人征收了2011至2013年的土地使用税。上诉人缴纳的土地使用税已包含了出租给被上诉人的土地。在一审中,上诉人已经提供了税务机关出具的税收征收票据,此票据明确注明了税务机关按每平方米8元的标准向上诉人征税。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提供的土地使用证面积大于税务机关向上诉人征收土地使用税的面积而认为上诉人出租给被上诉人的土地不必然已由上诉人向税务机关缴纳了土地使用税,与客观事实不符。且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注明其租用的土地已被税务机关免收土地使用税,一审法院把被上诉人反驳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归于上诉人,不符合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供了能证明自己主张的所有证据,但一审法院却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的情况下就判决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请,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六盘水市昌达汽车(摩托车)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答辩认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上诉人不是税务征收机关,无权根据国家税法的规定直接向被上诉人征收税款;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约定土地使用税由被上诉人承担,但是上诉人只有在其为被上诉人垫付了税收的前提下,才有权向被上诉人追偿,本案中,上诉人使用的土地面积为28万多平方米,在2012年仅缴纳9万余平方米的土地使用税,2012-2013年仅缴纳115000余平方米的土地使用税,说明了上诉人的28万余平方米的土地使用证中有10多万平方米没有缴纳税款,被上诉人缴纳的税款近有2万余平方米,被上诉人缴纳的税款并不必然是被上诉人的土地税款,所以上诉人要求按每平方米8元标准由被上诉人支付无税收依据;3、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所租赁的土地已经缴纳税款或免征税款,就认为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税款的观点不成立,违反了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贵州水城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2份证据。1、钟山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上诉人所拥有的土地从2010-2013年已全部交清土地使用税,同时证明被上诉人所租赁的场地在征税范围内。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上诉人2010-2013的431.32亩土地税款已经自行申报缴纳,对这部分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计算,431.32亩与土地使用证的28万余平方米是一致的,但税票反映缴纳税款的土地一次为9万余平方米,一次为11万余平方米,相互矛盾。同时,六盘水昌达驾校租赁土地面积是2万平方米,但并不代表就在缴纳税款的土地范围内,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2、贵州水城瑞安水泥有限公司提供的瑞安水泥公司税收缴款书一份(9页),用以证明水城水泥公司承包给瑞安水泥公司的一部分土地,瑞安水泥公司也缴纳了相应税款,加起来的数额要比实际数额高,因瑞安水泥公司还缴纳得有其他土地的税款。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理由是瑞安水泥公司是单独以自己的名义承租国有土地,税务部门是依据土地使用权人的名称来出具税票,因此该组证据所缴纳的税款应属于瑞安水泥公司所使用的土地,并不是上诉人名义使用的土地,也无证据证明瑞安水泥公司所缴纳税款的土地包含在上诉人土地使用证范围,故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能证明上诉人土地面积,从2010-2013年已自行申报缴纳土地使用税,被上诉人租用土地为20464.6平方米,但证明不了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缴纳多少税款,故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由于是瑞安水泥公司缴纳土地使用税的缴款书,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瑞安水泥公司缴纳的土地使用税里面有上诉人土地使用证里未缴纳土地使用税部分的土地税款,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六盘水市昌达汽车(摩托车)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1月30日缴纳税款的土地面积是90314.13平方米,缴纳税款,722513.08元;2012年4月12日缴纳税款的土地面积是115933.38平方米,缴纳税款927467.04元;2013年10月14日缴纳税款的土地面积是115933.38平方米,缴纳税款927467.04元。2013年11月25日,钟山区地方税务局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明“2011年(6-12月)-2013年水城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实际使用土地面积168218.09平方米,累计缴纳土地使用税3569315.76元(每平方8元)。”2013年11月25日,钟山区地方税务局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明“2010年至2013年水城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税已自行申报缴纳,每平方米土地使用税每年为8元,其中六盘水市昌达汽车(摩托车)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租用土地面积20464.6平方米。”本院认为,虽然双方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约定土地使用税由六盘水市昌达汽车(摩托车)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承担,但上诉人要向被上诉人追偿其为被上诉人缴纳的税款,应当在其为被上诉人缴纳后方能追偿。贵州水城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土地面积为287561.03平方米,其租赁给被告六盘水市昌达汽车(摩托车)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的面积为20466.77平方米,而原告缴纳土地使用税的面积2012年1月30日缴纳税款的土地面积是90314.13平方米;2012年4月12日缴纳税款的土地面积是115933.38平方米;2013年10月14日缴纳税款的土地面积是115933.38平方米。由于上诉人没有按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土地面积缴纳税款,致使本院不能认定上诉人缴纳税款包含了被上诉人的使用土地面积。且税务机关出具的证明也未确认上诉人缴纳的税款包括了被上诉人使用土地的税款。综上所述,上诉人贵州水城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12元,由上诉人贵州水城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振义代理审判员 马功云代理审判员 谭茶芬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珈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