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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覃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覃玉敬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玉敬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覃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玉敬,男,1961年3月15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月25日被贵港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以覃检公刑诉(201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玉敬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玉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4日,被告人覃玉敬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他人砍伐了其购买韦某某种植在贵港市覃塘区覃塘镇某村某屯的巨尾桉。滥伐林木的蓄积量为14立方米,出材量11立方米。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覃玉敬在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对上述事实,被告人覃玉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并有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明、指认现场照片,证人覃某甲、陈某某、覃某乙、曾某某、韦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玉敬违反国家森林保护法规,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玉敬犯滥伐林木罪,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覃玉敬在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到案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玉敬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胡 献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黎芳芳附适用法律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4、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