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53号原告王某某,曾用名王某城,男。被告杨某某,曾用名杨某香,女。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5月2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因外出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现期限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9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1月24日共同生育女儿王某红。婚后的前几年夫妻感情很好,2010年家里因建房欠债,原、被告外出到江苏省常州市打工挣钱还债。2010年2月的一个晚上,被告在打工的地方出走,不知去向,至今没有消息,现下落不明。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和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故未能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进行答辩。原告王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5组证据:(1)原告王某某的身份证,欲证实原告王某某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欲证实原、被告于2002年9月11日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3)户口薄,欲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情况;(4)乌木龙彝族乡班卖村民委员会,班卖村下班洼组组长王某良,原告王某某的邻居杜某昌、李某华、杨某柱证明各一份,欲证实被告于2010年2月外出打工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的事实;(5)耿马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耿马县民政局和耿马县耿马镇菜籽地村民委员会委联合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欲证明户籍登记卡上登记为1986年2月7日出生的杨某某和结婚证上登记为1982年2月7日出生的杨某香系同一人。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应诉,故未能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所提交的第一至第三组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实的内容与原告当庭陈述一致,故原告提交的这三组证据应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所证实的内容与原告当庭陈述一致,且五份证明能相互印证、互为佐证,应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经被告出生地的村民委员会、户籍管理部门和婚姻登记机关共同证明户籍登记卡上登记为1986年2月7日出生的杨某某和结婚证上登记为1982年2月7日出生的杨玉香系同一人,该组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9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1月24日共同生育女儿王某红。婚后的前几年夫妻感情很好,2010年因建房欠债,原、被告外出到江苏省常州市打工挣钱还债。2010年2月的一个晚上,被告在打工的地方出走,不知去向,至今没有消息,现下落不明。夫妻共同财产有砖木结构青瓦顶住房一间三格。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和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住房归原告与女儿所有。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相互尊重。被告不顾夫妻情分,外出四年多未归,至今下落不明、音信全无。被告长期外出未归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子女抚养:女儿王某红由原告王某某抚养。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被告杨某某对孩子享有探望权,原告王某某有协助的义务;三、财产分割:砖木结构青瓦顶住房一间三格,归原告王某某及女儿王某红共同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穆礼富人民陪审员 洪应培人民陪审员 鲁开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德良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三条:离婚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