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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沂南商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汶信用社与张华超、曹桂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汶信用社,张华超,曹桂仁,张晓华,高金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沂南商初字第723号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汶信用社(以下简称依汶信用社)。诉讼代表人:孙启先,主任。委托代理人:肖夫华,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经营中心副主任。被告:张华超,男,汉族。被告:曹桂仁,男,汉族。被告:张晓华,男,汉族。被告:高金连,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华超,男,汉族。原告依汶信用社与被告张华超、曹桂仁、张晓华、高金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依汶信用社委托代理人肖夫华、被告张华超、曹桂仁、张晓华及被告高金连的委托代理人张华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依汶信用社诉称:2013年4月30日,原告依汶信用社与被告张华超、曹桂仁、张晓华、高金连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华超最高借款金额为5万元,被告曹桂仁、张晓华、高金连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最高担保金额为6.5万元,决算期间为2013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3年10月30日,被告张华超向原告依汶信用社借款5万元,至2014年4月10日到期,月利率为9.33333‰,逾期加罚50%。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合同约定利息和罚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华超辩称:借款属实,数额也对,只是现在没有现钱偿还,只能慢慢地偿还。被告曹桂仁、张晓华、高金连辩称:担保属实。原告依汶信用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农户基本情况、评级授信申请书、借款承诺书、身份证明等证据一宗,证实被告曹桂仁、张晓华、高金连提供担保,被告张华超向原告依汶信用社借款5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张华超、曹桂仁、张晓华、高金连对原告依汶信用社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张华超、曹桂仁、张晓华、高金连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原告依汶信用社与被告张华超、曹桂仁、张晓华、高金连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华超最高借款金额为5万元,被告曹桂仁、张晓华、高金连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最高担保金额为6.5万元,决算期间为2013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3年10月30日,被告张华超向原告依汶信用社借款5万元,至2014年4月10日到期,月利率为9.33333‰,逾期加罚50%。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仅结息至2013年8月20日,余款本息至今未予偿还。原告依汶信用社为收回借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权利、义务约定明确,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依汶信用社已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张华超违约,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依汶信用社所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华超对借款无异议,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曹桂仁、张晓华、高金连对提供担保无异议,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华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汶信用社借款本金5万元,并承担合同约定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21日起计算)。二、被告曹桂仁、张晓华、高金连在最高担保金额6.5万元范围内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持本判决书和缴款单据向借款人张华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建斌审 判 员  王恩厂人民陪审员  邹金勇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世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