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二法刑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二法刑初字第64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2年6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信宜市人,初中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梁某某,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4)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5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4年4月11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邬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粤*****港)欲驶出东莞市虎门镇威远武山沙兴航国际货运场时,该车车头右前侧与被害人闫某某(女,殁年约23岁)身体发生碰撞后右前轮碾压闫身体,造成闫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李某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闫某某符合钝性暴力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闫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人李某某、闫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血中乙醇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发还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公证书,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的家属对被害人家属作出适当赔偿,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李某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该事实有刑事谅解书、公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被告人李某提出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过重的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是自首,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悔罪的辩护意见,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九个月有期徒刑。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本案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具体到本案,被告人李某在肇事后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事后其家属对被害人家属作出一定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提出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过重的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并已在量刑时充分考虑;但提出对被告人判处九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云花人民陪审员 梁焕弟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政第页共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