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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大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李粉庚诉西宁鑫海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初立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北民大初字第77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68年某月某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程某某,青海竟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宁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1978年某月某日出生,公司路桥项目部负责人。被告初某某,女,汉族,1977年某月某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某、黄某,青海晨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西宁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初某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申请撤诉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9830元,减半收取为491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审 判 长  刘 立审 判 员  米华炜人民陪审员  张 辉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