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白民一终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赵雪艳诉张淑芬、吉运出租车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雪艳,张淑芬,白城市洮北区吉运出租车行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白民一终字第1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雪艳,女,1971年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白城市。委托代理人李佩璟,吉林亚非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淑芬,女,1955年5月16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洮北区。委托代理人王坤,女,1979年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扶余县。原审被告白城市洮北区吉运出租车行(简称吉运出租车行)法定代表人史振福,公司经理。上诉人赵雪艳因被上诉人张淑芬、原审被告吉运出租车行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洮北区人民法院(2013)白洮西民初字笫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综合评判如下:2012年4月16日,原告购买车票后,乘坐由张某某驾驶的被告赵雪艳所有的吉xxx**号大型客车沿xx公路由西东行,行驶至出事地点车辆发生颠簸,造成原告受伤,致原告住院治疗106天,花医疗费9,147.68元,该事故经白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公路巡逻民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该肇事车辆所有人是被告赵雪艳,挂靠在被告白城市洮北区吉运出租车行,张某某系被告赵雪艳雇佣的司机。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9,14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00元,护理费22,344.66元,误工费24,510.22元,残疾赔偿金80,832.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249.65元,鉴定费1,000.00元,交通费200.00元,复印费3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及相关诉讼费用。被告赵雪艳认为,原告是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赔偿,原、被告间是交通运输合同关系,不属于交通事故关系。原告在运输过程中有过错,应当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关于被告赵雪艳认为原告是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赔偿一节,原告的户籍所在地是洮北区xx镇xx村,城南派出所证明原告在洮北区城南xx处x委居住,洮北区xx办事处xx社区证明:原告及丈夫李某某从2004年起,在x社区x委居住至今。原告又提供证据证明2004年12月2日购买白城市三角线张某某砖瓦房二间半。上述证据形成链条,足资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城市居住,主要收入来源亦在城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据此,应以其的经常居住地的城市标准计算。关于被告赵雪艳认为,原、被告间是交通运输合同关系,不属于交通事故关系。原告购买车票后,乘坐被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未能将原告安全运送目的地,产生了违约责任;同时又发生了交通事故,产生了侵权责任,属于侵权和违约责任竞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现原告以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权,以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由为宜。关于被告赵雪艳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原告不予认同,被告又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过错,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护理费护理费22,344.66元,原告住院106天(一级护理56天×120.74元×2人=13,522.88元;二级护理50天×120.74元6,037.00元)元,应当是19,559.88元。关于原告的误工费24,510.22元,残疾赔偿金金80,832.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249.65元。均符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三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其余医疗费9,14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00元,鉴定费1,000.00元,交通费200.00元,复印费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予以支持。被告赵雪艳垫付的医疗费3,000.00元应当从赔偿款中扣除。关于被告赵雪艳所有的吉xxx**号大型客车,挂靠在被告白城市洮北区吉运出租车行,被告赵雪艳未予否认挂靠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正当请求,依照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雪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医疗费9,14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00元、残疾赔偿金80,832.16元、误工费24,510.22元、护理费19,559.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249.65元、鉴定费1,000.00元,交通费200.00元,复印费30.00元,合计:161,829.59元。(已扣除被告垫付款3,000.00元)。二、被告白城市洮北区吉运出租车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赵雪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是交通事故关系,被上诉人乘坐上诉人车辆发生的事故,应属运输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不佩戴安全带应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是农村户口赔偿不应按城市标准,双方在交警部门达成协议,应按协议赔偿。二审查明事实,被上诉人于2012年4月10日乘座上诉人所有的客运汽车,双方形成客运合同关系,因车辆在运行中颠簸,造成被上诉人身体损害构成九级伤残。被上诉人合理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9,14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00元、残疾赔偿金80,832.16元、误工费24,510.22元、护理费19,559.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249.65元、鉴定费1,000.00元,交通费200.00元,复印费30.00元,合计:161,829.59元。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2012年乘座上诉人所有的客运汽车出行事实存在,在乘座中因车辆颠簸造成被上诉人身体伤害,被评为九级伤残。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损害承担全部责任。因此事故发生在运行中客运汽车内,不属于交通事故。原审确认案件情质不当。关于赔偿标准问题,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于2004年至今,在洮北区城南办事处顺达社区居住,原审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被上诉人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赔偿标准,关于上诉人提出双方在交警部门达成协议,应按协议赔偿,二审中上诉人并未提供该协议,又未提供该协议实际履行的证据,上诉人要求按协议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原审裁判正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3258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芮志成审 判 员 张春民代理审判员 刘 昕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和达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