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民一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史晓月与杨和峰、斗星公司房屋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晓月,杨和峰,吉林市斗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一初字第354号原告:史晓月,女,1988年1月8日生,汉族,吉林省建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职工,住吉林市龙潭开发区集资楼。被告:杨和峰,男,1976年3月16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代理人:孙岩,男,1992年12月25日生,汉族,吉林市盛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吉林市丰满区华山路157号。被告:吉林市斗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市龙潭区。法定代表人:杨凤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鹏谦,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史晓月诉被告杨和峰、吉林市斗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斗星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晓月、被告杨和峰的委托代理人孙岩和被告斗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鹏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晓月诉称:在2002年4月15日我购买了斗星公司坐落于龙潭开发区集资楼10单元5层120号,建筑面积94.236平方米的房屋。在办理产权证时得知,斗星公司已经把此房屋用杨和峰的名字办理假按揭套贷,目前按揭贷款已经偿还完毕。现原告诉至法院:1、要求确认原告与斗星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有效;2、确认斗星公司与杨和峰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和峰辩称:原告所诉全部属实,在2002年,被告斗星公司让我顶名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江北支行以购买房屋抵押的方式按揭贷款,实际我并没有与被告斗星公司之间发生房屋买卖关系,在建设银行的按揭贷款也都是被告斗星公司偿还的,我与被告斗星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被告斗星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杨和峰所述全部属实,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才是真正的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向我公司交纳了全部房款,我公司也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了。我公司与被告杨和峰之间确实是用杨和峰顶名办理按揭贷款,其实我公司与被告杨和峰之间并没有发生房屋买卖关系。原告史晓月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商品房购销合同及收据各一份,证明2002年4月15日从斗星公司购买了坐落于龙潭开发区集资楼10单元5层120号,建筑面积94.236平方米的房屋,于当日缴纳了全部房款94,236.00元。被告杨和峰和斗星公司质证后均表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斗星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证明我公司与杨和峰之间假按揭贷款关系。原告和被告杨和峰均表示无异议。2、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个人贷款中心出具个人贷款结清证明,证明按揭贷款已经全部还清,由我公司保障金账户偿还。原告和被告杨和峰均表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以上两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故本院对以上两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杨和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史晓月、被告杨和峰、斗星公司的陈述、举证及本院的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史晓月与被告斗星公司于2002年4月15日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书,合同中约定被告斗星公司将位于吉林市龙潭开发区集资楼01幢10单元5层120号,建筑面积94.24平方米房屋售于原告史晓月,原告于当日缴纳了全部房款94,236.00元,被告斗星公司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实际居住至今。后被告斗星公司又与被告杨和峰约定将诉争房屋出售给被告杨和峰,其后双方并未实际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后被告斗星公司以被告杨和峰的名义将诉争房屋做为抵押物,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江北支行为抵押权人,在该银行办理了按揭贷款,被告杨和峰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江北支行于2002年8月1日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编号为2002建江北房贷47号),该合同在吉林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按揭登记备案。现被告斗星公司已将上述贷款偿还完毕。诉争房屋在吉林市房地产管理中心无合同备案。另查明,诉争房屋在吉林市房地产管理中心登记的户号为242093Ⅳ301011005120,2003年9月25日,诉争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斗星公司。现该房屋由原告史晓月及郭亮、郭子群、孙玉贤共同居住。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斗星公司双方自愿订立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斗星公司交纳了全部房款,被告斗星公司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至今,2003年9月25日被告斗星公司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原告与被告斗星公司关于本案诉争房屋买卖的意思表示实质上已是一种现房买卖,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合同有效的法律要件,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斗星公司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杨和峰与被告斗星公司就涉诉房屋的房屋买卖协议名为买卖,实为以买卖形式向银行按揭贷款,贷款实际由被告斗星公司使用和偿还。综上,可以认定被告杨和峰与被告斗星公司之间就涉诉房屋的房屋买卖协议并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系以合法形式掩盖其套取银行贷款之目的,应当确认为无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判决如下:一、原告史晓月与被告吉林市斗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2年4月15日签订的关于吉林市龙潭开发区集资楼01幢10单元5层120号(建筑面积94.24平方米)《商品房购销合同》有效。二、被告杨和峰与被告吉林市斗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关于吉林市龙潭开发区集资楼01幢10单元5层120号(建筑面积94.24平方米)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吉林市斗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 巍代理审判员 徐修铭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二○一四年五月二十六代理书记员 翟青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