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林丽芳与钟来芳、江文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丽芳,钟来芳,江文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382号原告林丽芳,女,196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钟来芳,女,1980年7月9日出生,畲族,个体户。被告江文龙(被告钟来芳丈夫),男,197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原告林丽芳与被告钟来芳、江文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丽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来芳、江文龙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已于2014年2月18日查封了属于被告江文龙所有的位于永安市燕东康平新村81号的房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丽芳诉称,从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被告钟来芳共计五次向原告林丽芳借款共计120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钟来芳未能偿还借款。因该笔借款系被告钟来芳与被告江文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故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20000元并要求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诉请。被告钟来芳、江文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钟来芳于2012年3月23日向原告林丽芳借款30000元;于2012年8月2日向原告林丽芳借款20000元;于2012年10月29日向原告林丽芳借款20000元;于2012年11月7日向原告林丽芳借款25000元;于2013年1月16日向原告林丽芳借款25000元。以上,被告钟来芳共计五次共向原告林丽芳借款120000元,并分别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钟来芳在以上五笔借款的五张借条上签字。五张借条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嗣后,被告钟来芳未能还款,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诸本院,要求依法判决。另查明,被告钟来芳、江文龙于2003年8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3年1月31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该笔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二份和复印件各一份、结婚、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以及原告林丽芳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本院经庭审查证后,对上述证据及所要证实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钟来芳分别五次向原告林丽芳借款12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五份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放弃计息主张,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系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来芳、江文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举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来芳、江文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林丽芳借款120000元。若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诉讼保全费1145元,公告费250元,合计4095元,由被告钟来芳、江文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敏霞审 判 员 池毓煦人民陪审员 林燕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建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