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白民一终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曲春江诉李显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曲春江,李显春,刘文,大安市长安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白民一终字第1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曲春江,男,1973年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大安市。委托代理人梁忠武,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显春,男,1973年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大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文,男,汉族,1938年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大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安市长安物流有限公司,(简称长安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振东,经理。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吉支公司,(简称财产保险永吉公司)。负责人刘荣录,经理。上诉人曲春江因与被上诉人李显春、刘文、大安市长安物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2013)大民一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12时许,被告李显春驾驶吉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到xx街左转弯时与原告曲春江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曲春江及乘车人白喜峰受伤。原告曲春江受伤后当日从大安市第一人民医院转入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治疗,后又转至大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两家医院共治疗37天,其中一级护理27天;花医疗费123100.00元其中护理费1468.00元。被告李显春驾驶的吉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归被告刘文所有,李显春受雇于刘文。刘文将此车挂靠在长安物流公司,该车辆在永吉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原告的申请,经吉林仁合合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曲春江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5000.00元。被告刘文为原告支付各项费用3.5万元。大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认定为:李显春负事故主要责任;曲春江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审认为: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营养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他合理费用应予以保护。被告财产保险永吉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费、鉴定费根据相关法律及条例规定应由原告曲春江和被告刘文按责任承担。被告李显春与被告刘文系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被告刘文对原告的合理请求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李显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院应予支持”,按此规定被告长安物流公司对被告刘文赔偿的数额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财产保险永吉公司赔偿原告曲春江72,000.00元{其中医药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40,416.80元、精神抚慰金10,104.20元(40416.8元×25%))、误工费15,479.00元(120.74元×185天-6,857.90元)、共计人民币72,000.00元。}二、被告刘文赔偿原告曲春江52,053.64元{其中医医疗费117,100.00元、护理费5052.50元(120.74元×54天-14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229.00元(14613.50元×14×10%÷2)、误工费6857.90元(120.74元×185天-15,479.00元)、交通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1850元(50元×37天)、鉴���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145089.40元×60%-35000元=52,053.64元。}被告长安物流公司对此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李显春对原告的请求不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上诉人曲春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原审划分责任畸重,精神抚慰金低,后续治疗费应一并赔偿,被上诉人李显臣与被上诉人刘文系雇佣关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护理费计算错误,二级护理10天没有保护。二审查明事实,上诉人曲春江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37天,其中一级护理27天,二级护理10天,原审只保护27天一级护理费,遗漏10天二级护理费。本院认为,上诉人曲春江因交通事故受伤事实存在,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上诉人负事故次要责任。被上诉人投保交强险��上诉人曲春江遭受经济损失由投保公司承担限额赔偿后,多出部分应由事故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从交警责任认定看,原审判令上诉人曲春江承担40%责任过重,二审应适当调整。关于精神抚慰金赔偿问题,原审在法律规定的标准内裁量是合适的。关于续治疗费问题,因本院已委托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鉴定上诉人曲春江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5000.00元。应依据鉴定结论支付后续治疗费。关于护理费计算是否遗漏问题,经查,上诉人受伤住院37天,其中一级护理27天,二级护理10天,原审只保护27天一级护理费,遗漏10天二级护理费应予增加。原审扣除1468元护理费是医院已收取部分,不应再重复保护此笔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大安市人民法院(2013)大民一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二、撤销大安市人民法院(2013)大民一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原审被告刘文于本判决生生效后,赔偿上诉人曲春江人民币102.037.44元{其中医医疗费117,100.00元、后续医疗费25000元,护理费6259.90元(120.74元×64天-14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229.00元(14613.50元×14×10%÷2)、误工费6857.90元(120.74元×185天-15,479.00元)、交通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1850元(50元×37天)、鉴定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171296.80元×80%-35000元=102.037.44元。原审被告长安物流公司对此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57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98元,合计人民币11596.00元,由上诉人曲春江负担2319.20元,由被上诉人刘文负担9276.80元。如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剑秋审 判 员 张春民代理审判员 刘 昕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和达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