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949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胡建新与沧州洋帆大酒店北京洋帆分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新,沧州洋帆大酒店北京洋帆分店,沧州洋帆大酒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9494号原告(被告)胡建新,男。委托代理人邓庆鸿,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智华。被告(原告)沧州洋帆大酒店北京洋帆分店,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蜂窝路会城门东路国家发改委西区*号楼(营业执照注册号:110108013791760)。负责人王娟,经理。第三人沧州洋帆大酒店,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西环北街**号(营业执照注册号:130900100001820)。法定代表人梁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娟,女。委托代理人朱凤森(兼沧州洋帆大酒店北京洋帆分店的委托代理人),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被告)胡建新与被告(原告)沧州洋帆大酒店北京洋帆分店(以下简称沧州洋帆酒店北京分店)、第三人沧州洋帆大酒店(以下简称沧州洋帆酒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胡建新的委托代理人邓庆鸿、张智华,被告(原告)沧州洋帆酒店北京分店的负责人王娟及委托代理人朱凤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建新诉称,我于2012年入职沧州洋帆酒店北京分店。沧州洋帆酒店北京分店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未给我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10月15日,沧州洋帆酒店北京分店违法与我解除劳动合同。现我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沧州洋帆酒店北京分店支付:1、2012年1月29日至2012年12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5000元;2、未及时支付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0月15日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1875元;3、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0元。沧州洋帆酒店北京分店辩称,胡建新与我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胡建新与沧州洋帆酒店存在劳动关系。另外,胡建新入职满一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即成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不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问题;且胡建新的起诉已超过时效。胡建新于2013年10月15日不辞而别,导致我单位无法及时向其支付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0月15日期间的工资,故我单位不应支付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胡建新在仲裁阶段以我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我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后被仲裁机构驳回。2014年2月17日,胡建新向我单位送达了解除劳动通知书。现胡建新又基于该情形,要求我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我单位认为胡建新的该项诉讼请求,违反了仲裁前置的规定。综上,我单位不同意胡建新的诉讼请求。同时,我单位也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要求判令我单位无需支付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3410.48元。胡建新针对沧州洋帆酒店北京分店的起诉辩称,我坚持我的诉讼请求,不同意沧州洋帆酒店北京分店的请求。第三人沧州洋帆酒店述称,胡建新与我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我单位对于胡建新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与沧州洋帆酒店北京分店的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胡建新于2011年12月29日入职,担任凉菜厨师。胡建新月工资标准:2011年12月29日至2012年2月29日为3800元;2012年3月1日起为4000元。工资支付周期为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上上个自然月的工资。胡建新正常工作至2013年10月15日。2013年12月6日,沧州洋帆酒店北京分店支付胡建新20**年9月1日至2013年10月15日期间的工资5935.48元。另查,胡建新在仲裁阶段主张2013年10月15日沧州洋帆酒店北京分店口头无故提出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沧州洋帆酒店北京分店系沧州洋帆酒店的分支机构。胡建新主张,其与沧州洋帆酒店北京分店存在劳动关系。沧州洋帆酒店北京分店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12月、2012年1月的工资由沧州洋帆酒店支付其工资;其余工资由沧州洋帆酒店北京分店支付。其工作地点在沧州洋帆酒店北京分店。2014年2月17日,其以沧州洋帆酒店北京分店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沧州洋帆酒店北京分店、沧州洋帆酒店主张,胡建新与沧州洋帆酒店存在劳动关系,与沧州洋帆酒店北京分店不存在劳动关系。由于胡建新不愿意与沧州洋帆酒店北京分店签订劳动合同,故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沧州洋帆酒店与胡建新签订过劳动合同,但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2011年12月、2012年1月的工资由沧州洋帆酒店支付胡建新工资;其余工资沧州洋帆酒店以沧州洋帆酒店北京分店的名义支付。胡建新在沧州洋帆酒店、沧州洋帆酒店北京分店交替工作。胡建新最后在沧州洋帆酒店工作的时间是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15日。2013年10月15日,胡建新自动离职,其单位尚未对胡建新进行处理,双方劳动关系存续。2014年2月17日,胡建新以其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沧州洋帆酒店北京分店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社会保险缴费证明。该证明显示沧州洋帆酒店为胡建新缴纳了2012年3月至2013年6月的工伤保险。胡建新、沧州洋帆酒店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2013年11月18日,胡建新以要求沧州洋帆酒店北京分店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2月7日裁决如下:1、沧州洋帆酒店北京分店向胡建新支付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3410.48元;2、驳回胡建新的其他申请请求。胡建新、沧州洋帆酒店北京分店不服上述裁决,均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了诉讼,胡建新起诉在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工资表、京海劳仲字(2014)第863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问题。沧州洋帆酒店、沧州洋帆酒店北京分店虽主张胡建新与沧州洋帆酒店存在劳动关系。从本案查明的情况看,沧州洋帆酒店仅支付胡建新入职头两个月的工资,沧州洋帆酒店为胡建新缴纳了工伤保险。现沧州洋帆酒店、沧州洋帆酒店北京分店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胡建新交替为两家单位提供劳动,沧州洋帆酒店以沧州洋帆酒店北京分店的名义向胡建新支付工资。考虑到沧州洋帆酒店北京分店与沧州洋帆酒店的关系及沧州洋帆酒店北京分店的性质,沧州洋帆酒店支付工资及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况尚不足以证明沧州洋帆酒店与胡建新存在劳动关系。加之,沧州洋帆酒店北京分店在仲裁阶段亦未就劳动关系问题提出抗辩,故本院对于沧州洋帆酒店北京分店的抗辩,不予采信。本院采信胡建新的主张,即其与沧州洋帆酒店北京分店存在劳动关系。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节。沧州洋帆酒店主张其单位与胡建新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同时沧州洋帆酒店亦明确其单位无法提供证据佐证,故本院对于沧州洋帆酒店的主张,不予采信。沧州洋帆酒店北京分店主张因胡建新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致使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针对该主张,沧州洋帆酒店北京分店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于沧州洋帆酒店北京分店的该抗辩理由,亦不予采信。鉴于此,沧州洋帆酒店北京分店作为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一方,理应按照胡建新的工资标准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因胡建新于2013年11月18日才提出仲裁申请,故其要求沧州洋帆酒店北京分店支付2012年1月29日至2012年11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沧州洋帆酒店北京分店应支付胡建新20**年11月19日至2012年12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关于胡建新要求沧州洋帆酒店北京分店支付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胡建新提出该项诉讼请求,是基于其在仲裁裁决做出后实施的新的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而提出的,而该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并未经仲裁前前置程序,故本院对于胡建新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判决如下:一、沧州洋帆大酒店北京洋帆分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胡建新二O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至二O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五千四百九十六元五角五分。二、驳回胡建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沧州洋帆大酒店北京洋帆分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胡建新负担二元五角(已交纳),由沧州洋帆大酒店北京洋帆分店负担二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喜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孟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