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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二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唐宗耀与李伟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宗耀,李伟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二初字第93号原告唐宗耀。被告李伟发。原告唐宗耀诉被告李伟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徐海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宗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伟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宗耀诉称,原告与被告李伟发系朋友关系,李伟发以投资为名分别于2012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约定月利率2%;2013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月利率2%;2013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月利率2.5%,并承诺一个月内全部归还叁拾万元本金和利息,但现在期限已过,经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本金300000元及利息83000元(计算至2014年4月10日),剩余利息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伟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伟发以生意投资为由于2012年9月21日向原告唐宗耀借款100000元,书写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唐宗耀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月息2%计算,每月20号付息,期限半年。此据。经借人:李伟发2012.9.21”;于2013年1月25日向原告唐宗耀借款100000元,书写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唐宗耀人民币计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期限一年,按月息2%计算,每月20号支付,此据。经借人:李伟发2013.1.25”;2013年8月23日向原告唐宗耀借款100000元,书写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唐宗耀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月息2.5%,一个月内还清。此据。经借人:李伟发2013.8.23”。被告借款后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三张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法庭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伟发向原告唐宗耀借款,有原告提交的三张借条为证,被告应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2012年9月21日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月利率2%,借款期限半年,人民银行的同期六个月贷款年利率为5.6%,月利率为4.7‰,其四倍为18.8‰,该笔借款原告主张的月利率2%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按月利率18.8‰计算利息。2013年1月25日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月利率2%,借款期限一年,人民银行的同期一年贷款年利率为6%,月利率为5‰,其四倍为20‰,该笔借款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8月23日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一个月,人民银行的同期一个月贷款年利率为5.6%,月利率为4.7‰,其四倍为18.8‰,该笔借款原告主张的月利率2%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按月利率18.8‰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伟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唐宗耀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第一次借款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18.8‰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第二次借款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25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第三次借款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23日起按月利率18.8‰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45元,已减半收取3523元,由被告李伟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缴交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备注栏注明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徐海峰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忠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