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江汉行非审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武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浙江两岸食品连锁有限公司武汉财神广场店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浙江两岸食品连锁有限公司武汉财神广场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鄂江汉行非审字第00053号申请人武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青年路8号。法定代表人杨泽发,男,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凤,女,197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浙江两岸食品连锁有限公司武汉财神广场店,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金磊商厦(财神广场)2层240、241、252、264、265、268、309号。负责人杨德,男,总经理。申请人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第0087号《武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被申请人未全部履行该决定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申请人于2013年12月4日向被申请人送达的(2013)第0087号《武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经调查核实,被申请人实施了《餐饮服务许可证》超过有效期近两个月仍从事餐饮服务的行为。该行为违反了《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50300元。被申请人收到上述决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间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于2014年2月10日缴纳了10000元违法所得。申请人于2014年3月28日向被申请人送达《催告书》,催告被申请人十日内缴纳剩余违法所得40300元。被申请人未自动履行上述义务。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2013)第0087号《武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实施《餐饮服务许可证》超过有效期近两个月仍从事餐饮服务的行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50300元的行政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经催告后仍未全部履行该行政处罚确定的义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武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被申请人浙江两岸食品连锁有限公司武汉财神广场店作出的(2013)第0087号《武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40300元的行政处罚准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夏 俊人民陪审员 陈桂荣人民陪审员 周汉云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曹 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