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民初字第371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德惠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平信用社与于跃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德民初字第3716号原告德惠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平信用社。代表人杨凤君,该信用社负责人。被告于跃荣,女,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德惠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德惠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平信用社(以下简称和平信用社)与被告于跃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和平信用社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于跃荣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和平信用社的申请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德惠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平信用社撤回对被告于跃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德惠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平信用社负担。代理审判员 祝 飞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艳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