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镇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李清芬诉首仁慧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清芬,首仁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民初字第293号原告李清芬,女,汉族,1964年10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壹,云南南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首仁慧,女,汉族,1969年10月14日出生。原告李清芬诉与被告首仁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毛定燕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清芬的委托代理人吴壹,被告首仁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清芬诉称,2007年4月3日,被告首仁慧向原告李清芬借款5万元,约定5年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还款,特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被告首仁慧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被告介绍王光宇收集六合彩单据交给原告,王光宇欠原告六合彩款外出,原告说六和彩的老板什么都做得出来,被告考虑孩子的安全,在借条上签字。根据原告李清芬和被告首仁慧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首仁慧是否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清芬现金50000元,定5年还清,如5年未还,用我牛场新街房屋抵押,借款时间为2007年4月3日。用以证明被告首仁慧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首仁慧质证认为,被告在借条上签字盖手印是事实,但借款不是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和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能够证明借款事实,应予采信。经过法庭审理,本院认定该案法律事实如下:2007年4月3日,被告首仁慧向原告李清芬借款5万元,约定5年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还款,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不按借条约定时间还款,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否人向原告借款,不能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首仁慧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李清芬借款人民币5万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25元,由被告首仁慧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毛定燕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向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