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茂中法民二终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9-02

案件名称

李乃金、杨永秀等与洪伟波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伟波,李某乙,李乃金,杨永秀,李家岳,黄美胶,李亭燕,李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茂中法民二终字第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洪伟波。委托代理人周迎军,广东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凌攀,广东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乃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永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家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美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亭燕。上列五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卢德杰。原审原告李某乙。法定代理人李家岳。法定代理人黄美胶。委托代理人何强。上诉人洪伟波因与被上诉人李乃金、杨永秀、李家岳、黄美胶、李亭燕、李某甲以及原审原告李某乙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2013)茂信法民三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李乃金与原告杨永秀是夫妻关系,原告李家岳是原告李乃金、杨永秀的儿子,原告李家岳与原告黄美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生育了李亭燕、李某甲及李某乙三个子女。六原告与被告李某甲均是信宜市金垌镇上贵村委会世讹村的村民,现六原告与被告李某甲共同居住在信宜市X镇XX花园X幢901号房。2011年3月15日,原告李家岳作为认购方与出卖方信宜市炜卓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XX花园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以按揭方式付款认购了信宜市X镇XX开发区XX花园商品房第X幢玖层零壹号房即901房,其中单价为2480元,总房价为416937元。同日,原告李家岳按认购协议书中的要求缴纳了30000元订金给信宜市炜卓实业有限公司。因该901号房原为案外人赵某某所定购,原告李家岳于2011年3月15日从赵某某处转让所得。因此,2011年3月16日,原告李家岳通过农村信用社转账了135000元到赵某某的丈夫周某某的农村信用社存折中,作为赵某某转让该901号房给原告李家岳的定购房款,其中包括赵某某已缴纳给信宜市炜卓实业有限公司的30000元订金。2011年4月25日,原告李家岳从信宜市金垌农村信用社支取了71607.09元。同日,被告李某甲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信宜市炜卓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信宜市X镇XX开发区XX花园商品房第X幢901号房,并缴纳了126937元首期房款及20000元办证费。2012年1月19日,原告李家岳作为业主向信宜市XX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的《XX花园装修申请表》,要求对该房进行装修,并于2013年1月19日对该房进行装修。2012年10月24日,原告李家岳再次作为业主签收了该901号房的《XX花园收楼确认书》。六原告于2013年2月6日搬进该房居住至今。因本案争议901房是以按揭贷款形式购买的,从2011年7月15日起需每月向农业银行支付2000多元的房贷。2013年2月6日,原告李家岳代表借款方向中国农业银行信宜市支行申请提前偿还部分贷款本金,同日,借款方提前偿还了200000元贷款本金给中国农业银行信宜市支行。并且原告李家岳代被告李某甲在还款申请、票据等手续上的借款方签名,被告李某甲当时还在服刑期内。原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5月份,被告李某甲从信宜市金垌中学退学,同年6月份,其进入江门市新会一间家具厂工作,领取了一个月工资。同年8月26日,被告李某甲因无证驾驶无号牌非汽车类机动车与行人洪伟波发生碰撞,造成被告洪伟波受重伤的交通事故。同月27日,李某甲被羁押,9月11日被刑事拘留,9月21日被逮捕。2012年7月2日,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江新法刑初字第1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2011年8月27日起至2013年4月26日止),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洪伟波的经济损失共人民币626590.26元。至此,被告李某甲于2013年4月26日刑满被释放。原审法院受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的委托,立案执行了洪伟波与李某甲(2012)江新法刑初字第118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在执行中,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2013)茂信法执字第117-2号执行裁定,拍卖李某甲所有的位于信宜市X镇XX开发小区XX花园第X幢901房(预抵押证号:04XX0号)。李乃金、杨永秀、李家岳、黄美胶于2013年8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2013)茂信法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李乃金、杨永秀、李家岳、黄美胶所提的异议。李乃金、杨永秀、李家岳、黄美胶于同年9月16日诉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一、确认信宜市X镇XXXX花园X幢901号房屋所有权为四位原告所有(预抵押证号:04XX0号);二、对信宜市X镇XXXX花园X幢901号房的停止执行;三、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3年11月18日,李亭燕、李某乙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的申请书,要求准予李亭燕、李某乙作为本案的共同原告,原审法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原告在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将确认信宜市X镇XXXX花园X幢901号房屋所有权为四位原告所有(预抵押证号:04XX0号)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确认信宜市X镇XXXX花园X幢901号房屋所有权为六原告和被告李某甲共同所有(预抵押证号:04XX0号)。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信宜市XX开发区XX花园第X幢901号房的权属问题。经查,1、六原告于2013年2月6日搬进信宜市XX开发区XX花园第X幢901号房居住至今,该房是六原告与被告李某甲共同、必需的居住房屋。2、信宜市XX开发区XX花园第X幢901号房原是案外人赵某某所定购,后赵某某将该房转让给原告李家岳。原告李家岳向信宜市炜卓实业有限公司认购了本案争议房屋后,将该房登记在其儿子李某甲的名下,并以李某甲的名义缴纳了首期房款及办证费等,该原告李乃金、杨永秀、李家岳、黄美胶提供了订金、转让款、首期房款及办证费票据的原件,且有相关银行取款凭证等予以印证,足以认定该房的上述费用是原告李乃金、杨永秀、李家岳、黄美胶筹集资金缴纳的。且缴纳上述费用时被告李某甲尚在校读初中,其承认该房原是其父亲李家岳所认购,其没有能力缴纳任何费用购买该房。对该房屋进行装修、提前偿还给银行的200000元房贷、每月向银行缴纳房贷均是在被告李某甲服刑期间,原告李家岳申请对该房屋进行装修,且被告李某甲于2013年4月26日才刑满被释放,足以认定房屋装修费、提前偿还的200000元房贷、每月向银行缴纳房贷均是被告李某甲的家人即原告李乃金、杨永秀、李家岳、黄美胶、李亭燕筹集资金缴交的。3、原告李家岳与黄美胶虽生育了三个子女,但没有领取结婚证,按照房屋认购书的约定,不提供结婚证,无法办理房屋贷款。因此,按照中国农村风俗习惯,原告李家岳、黄美胶将该房登记在唯一的儿子李某甲一人名下。至于追加原告李某乙尚是在校学生,没有出资购买该争议房屋及缴纳相关的费用,故其对该争议房屋不具共同共有的权利。综上所述,虽本案争议房屋只登记在被告李某甲的名下,但该房的订金、转让款、首期房款、办证费、装修费、提前及每月偿还银行的房贷等均是原告李乃金、杨永秀、李家岳、黄美胶、李亭燕筹集资金缴纳的,且原告李乃金、杨永秀、李家岳、黄美胶、李亭燕与被告李某甲是家庭关系,因此,本案争议房屋应为原告李乃金、杨永秀、李家岳、黄美胶、李亭燕及被告李某甲共同共有。关于原告方诉请停止对信宜市XX开发区XX花园第X幢901号房的执行问题。因信宜市XX开发区XX花园第X幢901号房已被查封,且已进入执行程序,故是否停止对该房屋进行执行,不是本案审理的范畴,因此,原告方请求停止对信宜市XX开发区XX花园第X幢901号房的执行,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方第一次开庭后所提供的证据是否适用的问题。因原告方于第一次开庭后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书面申请延长举证期限和延期审理的申请书,且其所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处理至关重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信宜市XX开发区XX花园第X幢901号房屋虽登记在被告李某甲的名下,但该房的订金、转让款、首期房款、办证费、装修费、提前及每月偿还银行的房贷等均是原告李乃金、杨永秀、李家岳、黄美胶、李亭燕筹集资金缴纳的,故该房应认定为原告李乃金、杨永秀、李家岳、黄美胶、李亭燕与被告李某甲家庭共同共有。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之规定,判决:一、信宜市XX开发区XX花园第X幢901号房屋(证号:04XX0)为原告李乃金、杨永秀、李家岳、黄美胶、李亭燕及被告李某甲共同共有;二、驳回原告李乃金、杨永秀、李家岳、黄美胶、李亭燕、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54元,由原告李乃金、杨永秀、李家岳、黄美胶、李亭燕、李某乙负担2518元,被告洪伟波负担2518元,被告李某甲负担2518元。上诉人洪伟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李乃金、杨永秀、李家岳、黄美胶、李亭燕与李某甲互为原被告的确权之诉,属恶意之诉。对李乃金、杨永秀、李家岳、黄美胶、李亭燕所有诉讼主张,李某甲都全部同意和支持,其双方完全没有讼争,充分说明李乃金、杨永秀、李家岳、黄美胶、李亭燕与李某甲是利用其亲属关系恶意串通,通过诉讼转移财产,以帮助李某甲逃避生效法律文书的强制执行,完全属于恶意诉讼。二、原审判决“谁出钱,归谁所有”的推论,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动产以持有推定所有权,不动产以登记取得所有权。出资只能获得债法上的权利,与物权取得没有内在的联系。原审判决的这一观点,完全违背常识。三、原审判决故意偏袒被上诉人。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充分说明案涉房屋是商品房,不是农村宅基地自建房屋,原审判决却认定是家庭共有“按照中国农村风俗习惯,将该房登记在唯一的儿子李某甲一人名下”。原审法院故意以审理农村没有房产登记的家庭共建房屋析产确权方法,审理本案案外人异议之诉。《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经依法登记,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因此,不动产物权取得的唯一方式只有在登记机构登记取得。本案房屋登记在李某甲名下,不属于需确权的财产。并且对不动产的确权是登记机关的专有职能范围,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案外人异议之诉,原告只能是提出执行异议的案外人。原审法院追加不是执行异议的案外人李亭燕、李某乙为共同原告,以及对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等情况审查不明都是故意偏袒被上诉人,帮助李某甲实现第二次开庭审理,达到李某甲通过委托代理人在庭审时完全支持被上诉人的目的。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案涉房屋登记的产权人为李某甲,其是唯一的房屋所有权人。原审判决不适用房屋产权取得的法律规定,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共有权人的权利、义务规定条款判决房屋共有,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李乃金、杨永秀、李家岳、黄美胶、李亭燕答辩称:一、涉案的信宜市X镇XX开发小区XX花园第X幢901号房屋尚没有登记发证,也没有依法办理抵押贷款手续。涉案房屋是李家岳从赵某某处转让认购,并由李家岳与信宜市炜卓实业有限公司签订《认购协议书》,因李家岳与黄美胶没有结婚证,不符合认购协议第五条规定,不能以夫妻名义签订购房合同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无奈之下借用儿子李某甲名字签订购房合同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但是房产发证机关信宜市房地产管理局对涉案房屋还没有以李某甲的名字登记发证。涉案房屋虽以李某甲名义办理按揭贷款手续,但银行还没有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贷款登记手续,办理到他项权证。二、被上诉人原居住的祖屋因年久失修,泥砖墙体破裂,已成危房而无法居住。为解决全家的居住问题,集全家之力出资购买了涉案房屋。涉案房屋的主要出资人为李乃金、杨永秀、李家岳、黄美胶,李亭燕、李某甲也出资部分。因此,涉案房屋应为出资人共有。且涉案房屋是被上诉人家庭成员的唯一住房。综上所述,涉案房屋虽以李某甲的名义签订购房合同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但并没有办理到房地产权证,也没有依法办理到他项权证。涉案房屋实质上被上诉人集全家之力按揭购买的唯一住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某甲答辩称:对于购买信宜市X镇XX开发小区XX花园第X幢901号房屋,李某甲当时完全没有经济收入,因而没有任何出资,李家岳将该房登记在李某甲的名下时,李某甲根本不知道。原审法院遵照客观事实,所作的判决是正确的。原审原告李某乙不作答辩。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根据信宜市房地产档案馆的证明,涉案的位于信宜市X镇XX开发小区XX花园第X幢901房屋的权属人登记为李某甲,但至今尚未发出房地产权属证书。根据李家岳提供的信宜市金垌中学出具的《证明》显示,李某甲于2008年9月至2011年6月在信宜市金垌中学初中部就读。本院认为:从双方当事人上诉和答辩意见看,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涉案的位于信宜市XX开发区XX花园第X幢901号房屋是否属于李某甲的个人财产。根据李家岳提供的有效证据显示,涉案的位于信宜市X镇XX开发小区XX花园第X幢901号房屋是李某甲的父亲李家岳从赵某某处转让而来,在李家岳支付30000元定金给开发商认购该房和支付135000元给赵某某时,李某甲仍是在校学生。在李家岳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和提前偿还房屋贷款200000元给农信社时,李某甲正在看守所服刑。李某甲于2011年5月离开学校,也就是说在李家岳支付上述房款和对房屋进行装修期间,李某甲能够在社会上参加工作的时间只有其于2011年5月离开学校至2011年8月27日因发生交通事故被羁押前这段时间,在这二个多月时间里,李某甲个人是没有经济能力购置涉案房屋的。虽然该涉案房屋是以李某甲的名义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房产管理部门备案登记在李某甲名下,但从上述支付房款和涉案房屋现在也是由被上诉人一家居住的事实以及被上诉人主张涉案房屋为其全家即李乃金、杨永秀、李家岳、黄美胶、李亭燕、李某甲共同出资购买的情况来看,涉案房屋的实际权利人为李乃金、杨永秀、李家岳、黄美胶、李亭燕、李某甲,即涉案房屋应为该六人共同共有。原审判决确认涉案房屋属于李乃金、杨永秀、李家岳、黄美胶、李亭燕和李某甲共同共有,有事实依据,应予维持。上诉人洪伟波主张涉案房屋为李某甲个人财产,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也未能提供证据以推翻被上诉人李家岳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李家岳等人关于请求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的问题。涉案房屋为李乃金、杨永秀、李家岳、黄美胶、李亭燕、李某甲的共有财产,李某甲仅享有涉案房屋的部分权益,对李乃金、杨永秀、李家岳、黄美胶、李亭燕享有涉案房屋的权益不能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强制执行。因此,原审法院应判决停止对李乃金、杨永秀、李家岳、黄美胶、李亭燕享有涉案房屋权益的执行。虽然,被上诉人李家岳等人对原审法院此项判决不提起上诉,但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异议诉讼案件受理与审理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十二条关于“案外人和当事人执行异议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作出确认实体权利的判决,以及停止执行或许可执行的判决;执行分配方案异议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人民法院支持的分配方案;诉讼请求成立的还应一并判决撤销原执行异议裁定”的规定,本院仍应判决停止对李乃金、杨永秀、李家岳、黄美胶、李亭燕享有涉案房屋权益的执行,并撤销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2013)茂信法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部分不当。本院对原审判决正确部分予以维持,对原审判决不当部分予以纠正。洪伟波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2013)茂信法民三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2013)茂信法民三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停止对李乃金、杨永秀、李家岳、黄美胶、李亭燕享有的位于信宜市X镇XX开发小区XX花园第X幢901号房屋权益的执行。四、撤销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2013)茂信法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五、驳回李乃金、杨永秀、李家岳、黄美胶、李亭燕、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554元,由洪伟波负担6475元,由李乃金、杨永秀、李家岳、黄美胶、李亭燕、李某乙负担925元,由李某甲负担1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554元,由洪伟波负担6475元,由李乃金、杨永秀、李家岳、黄美胶、李亭燕、李某乙负担925元,由李某甲负担154元。洪伟波已向本院预交了二审案件受理费7554元,由本院退回1079元给洪伟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维海审判员  韦业飞审判员  邓秀芬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邓 婵速录员  谢金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