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民一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陈××与雷××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雷××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民一初字第593号原告:陈××,女,1987年3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苏市古尔图镇。委托代理人:刘元军,新疆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男,198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苏市古尔图镇。原告陈××诉被告雷××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麦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元军、被告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1月16日领取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子。因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发现被告性格十分暴躁,无故殴打原告。现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雷×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3、被告支付原告经济帮助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感情不和、家庭暴力等问题,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2、孩子还小,我还想和原告共同生活,我们双方有继续和好的可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011年1月16日在乌苏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雷×。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离婚。原告向法庭提交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16日办理过结婚登记,是合法的婚姻关系。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因感情而得以维系。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应相互尊重、相互体谅、互相帮助,并应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维护平等、和睦的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登记结婚,经过共同生活,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虽因家庭琐事常发生争吵,但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还符合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与被告雷××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投递费234元,合计309元,由原告陈××负担(原告已预交费用3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麦 力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沈亚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