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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株中法法赔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唐希宏与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决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希宏,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第一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决 定 书(2014)株中法法赔字第2号赔偿请求人唐希宏,男,汉族,湖南澧县人,1935年8月15日生,初中文化。赔偿义务机关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文化路38号。法定代表人何剑,院长。赔偿请求人唐希宏以再审无罪赔偿为由,于2014年3月31日向我院申请国家赔偿。经审查,本院认为,赔偿请求人唐希宏原因反革命罪被本院(前身株洲市人民法院)于1959年1月19日以(59)刑字82号刑事判决判刑5年。后经多次改判,最后于1987年5月25日被本院(87)刑二监字第14号刑事判决宣告无罪。赔偿请求人唐希宏以从未收到宣告无罪法律文书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本院作出(87)刑二监字第14号刑事判决后,已于1987年6月9日依法送达到其单位,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唐希宏对此应当知道。《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的,不适用《国家赔偿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5)1号批复《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第一条之规定,决定如下:驳回赔偿请求人唐希宏的国家赔偿申请。如不服本决定,可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