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镇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原告李志强、李双映诉被告曹艾、人保财险禄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强,李双映,曹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民初字第64号原告李志强(又名李贵山),男,拉祜族,1982年4月14日生,云南省永德县人。原告李双映(又名李双燕),女,拉祜族,2009年12月20日生,云南省永德县人。法定代理人李志强(系原告李双映父亲),身份情况同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军,云南临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曹艾,男,汉族,1990年10月10日生,云南省禄丰县人。委托代理人赖云松,云南省楚雄州禄丰司法局同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珺,云南鑫玉李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志强、李双映诉被告曹艾、人保财险禄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志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军和被告曹艾及其委托代理人赖云松、人保财险禄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强、李双映诉称,2013年8月15日18时30分许,原告李志强驾驶云SFT2**号二轮摩托车,载妻子李小换、女儿李双映由镇康县军赛乡大生田寨子驶往清水河方向,在行至振清线K94+800M处时,与被告曹艾驾驶的云E189**号货车相撞,导致李小换当场死亡,二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通部门处理,以原告李志强违规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超载、未戴安全头盔等为由,认定原告李志强负交通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曹艾违规超载为由,认定其负交通事故同等责任。死者李小换、原告李双映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先入住耿马县孟康中医院,后又转至临沧市人民医院。原告李志强住院32天,诊断为:左髋关节脱位;颅骨骨折,颅骨损伤;鼻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肋骨多发性骨折。原告李双映住院13天,诊断为:左胫骨中断骨折;双侧额骨骨折。二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由被告曹艾承担,具体金额不详。被告曹艾驾驶的云E189**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禄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3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25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24日止,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临沧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交通事故至原告李双映构成十级伤残,休息(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李志强需后续医疗费3000元,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为30日。原告认为,被告曹艾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因此被告曹艾和人保财险禄丰支公司应承担给二原告造成的所有损失及李小换死亡的损失。2014年2月26日,二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1、因李小换死亡导致的损失及产生的各项费用256683.5元;2、因原告李志强受伤导致的损失及产生的各项费用30728元;3、因原告李双映受伤导致的损失及产生的各项费用30312元。被告曹艾辩称,第一,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镇康县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及责任划分被告无异议。但被告驾驶的云E189**号机动车在人保财险禄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主张并且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才由被告和原告李志强按照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分担。第二,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曹艾为死者李小换垫付各项费用27000元,为原告李志强垫付医疗费等27531.68元,为原告李双映垫付医疗费等9282.82元,支付原告生活费1000元,共支出64814.5元。被告还支付了车辆技术检测鉴定费2000元,车辆修理费4089元。被告认为,此费用的垫付若超出被告所应承担的范围,二原告应赔还被告。对二原告提出的损失:“医疗费、李小换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原告李双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李志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但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损失认为计算过高,对精神抚慰金认为双方均受到精神伤害,且系同等责任,应当互不承担为宜。被告人保财险禄丰支公司辩称,第一、被告曹艾驾驶的云E189**号机动车确实在本公司投保,发生交通事故时,该机动车在保险期限内,本公司愿意在合理范围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第二、E18956号机动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严重超载,违法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第三、原告所诉求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在医疗费下列支,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第四、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内,本公司不予承担。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二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针对抗辩主张,原告李志强、李双映举证如下:1、镇公交认字[2013]第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成因及各方当事人责任。2、《病危通知书》二份、《疾病诊断证明》三份,《入院记录》和《出院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李志强、李双映因该事故造成的损伤情况及入院救治情况。3、临沧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临市医鉴技字[2014]01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二份。以证明,经鉴定,原告李志强需后续医疗费约3000元,休息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30日;原告李双映伤残程度评定为X(十)级,休息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4、发票两张(号码01244784和01244785)。以证明二原告共支出鉴定费用2500元。5、车票二张。以证明二原告受伤后交通费支出120元。6、《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曹艾驾驶的云E189**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7、《常住人口登记卡》六份和《户口证明》二份。以证明二原告系父女关系,李志强(又名李贵山)与死者李小换系夫妻关系,原告李志强与死者李小换所抚养的被抚养人身份情况。8、永德县公安局出具的《注销证明》一份。证明李小换已死亡,身份被注销。经质证,被告曹艾对证据1、2、6、7、8无异议。对证据1,被告人保财险禄丰支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也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恰能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是被告超载,增加保险风险,对证据2、6、7、8无异议。对证据3,被告曹艾认为,二原告在临沧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而该鉴定出自该院司法鉴定所,其程序不合法,也未在合理的期限内申请鉴定,故对鉴定费用及鉴定结果中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不愿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人保财险禄丰支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中2项对二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应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对证据4,被告曹艾认为,鉴定程序违法,故不应由被告承担鉴定费用。被告人保财险禄丰支公司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对证据5,二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应按照当地交通实际情况,由法院合理评定其费用。针对抗辩主张,被告曹艾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曹艾的身份情况。2、镇公交认字[2013]第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成因及各方当事人责任。3、《门诊收费收据》(N0:52723740)、《发货单》(N0:0005135)、《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曹艾为处理死者李小换事宜支付27000元费用的事实。4、《诊断证明书》、《病历》、《医嘱清单》、《CT检查报告单》、《DR诊断报告》、《多普勒超声诊断报告单》、《一次性用物清单》、《出院小结》。证明原告李贵山的伤情和在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5、《门诊收费收据》六张(NO:52723727、NO:52723726、NO:52723983、NO:01659327、NO:52723734、NO:52723731),《收据》二张(NO:0171068、NO:0171067),《住院医疗费收据》二张(NO:1689876、NO:31986443)。证明被告曹艾为原告李贵山支付医疗费27531.68元。6、《诊断证明书》、《病历》、《医嘱清单》、《CT检查报告单》、《DR诊断报告》、《多普勒超声诊断报告单》、《出院小结》、《出院证》等。证明原告李双燕的伤情和在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7、《门诊收费收据》六张(NO:52723982、NO:52723729、NO:52723730、NO:01659326、NO:52723732、NO:52723728),《收据》二张(NO:0171062、NO:0171065),《住院医疗费收据》二张(NO:1689877、NO:31986442)。证明被告曹艾为原告李双燕支付医疗费9282.82元。8、《领条》一份。证明被告曹艾支付给原告生活费1000元的事实。9、《发票》一份。证明被告曹艾支付车辆技术鉴定费2000元。10、《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曹艾驾驶的云E189**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11、《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本案中原告李双映和李双燕属于同一人。12、《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证明被告曹艾驾驶的机动车的登记情况和曹艾有驾驶资格的事实。经质证,二原告对被告曹艾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人保财险禄丰支公司认为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也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恰能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是被告超载,增加保险风险,对其余证据亦无异议。针对抗辩主张,被告人保财险禄丰支公司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两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曹艾的父亲曹建华向保险公司报告保险事故情况。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人对精神损害赔偿和诉讼费用不负责赔偿,及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经质证,二原告和被告曹艾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二原告认为,其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二被告间的约定不能对抗二原告的诉求主张。被告曹艾认为,其对该条款不知情,该条款属“霸王”条款,不能减轻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对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二被告无异议的证据2、6、7、8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当事人双方庭审陈述的内容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二被告对鉴定意见中的第一项无异议,但认为鉴定意见中的第二项对原告李志强休息(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原告李双映休息(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意见不合理,但二被告又不同意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李双映属儿童,还不能独自生活,无劳动收入,故该证据虽来源合法、但内容不够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只可作为本案计算原告李志强后续的医疗费、原告李双映伤残赔偿金参考,本院予以部分采信。证据4、证据5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曹艾所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禄丰支公司所举证据1,原告和被告曹艾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是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行业条款与法律规定相抵触部分无效,故本院予以部分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15日,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大山乡忙角村火石山四组居民李志强,持有533524198204143312的“E”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号牌为云SFT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3人(核载2人),由军赛乡大生田寨子驶往清水河方向,18时30分许,行至振清线K94+800M处,左转弯时,由于转弯车辆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致使所驾车辆左侧与由清水河驶往振兴桥方向的曹艾驾驶的云E18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载铁砂矿37.86吨,核载17.925吨)左前侧相撞,造成云SFT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李小换当场死亡,驾驶人李志强及乘车人李双映受轻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镇公交认字[2013]第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志强、曹艾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李小换、李双映无与事故发生的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曹艾将原告李志强、李双映送往耿马孟康中医院救治,后又转至临沧市人民医院救治,原告李志强共住院31天,原告李双映住院13天。被告曹艾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相关费用64814.5元。后经临沧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1、原告李志强需后期医疗费约人民币3000元;2、李双映伤残程度评定为X(十)级。被告曹艾驾驶的云E189**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和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等商业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死者李小换系农村村民,其被抚养人情况:父亲李小昌(1947年4月16日出生),母亲李光子(1952年3月3日出生),大女儿李绍芳(2005年12月15日出生),二女儿李双映(2009年12月20日出生),原告李志强是入赘女婿。针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析:一、关于二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合理损失认定问题:1、因李小换死亡,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费用:死亡赔偿金108340元、丧葬费22540.50元、办理丧事交通费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4903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256683.5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因李小换死亡导致的损失及产生的费用为:①死亡赔偿金108340元(2012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5417元×20年);②丧葬费22540.50元(2012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5081÷1年×6个月);③被抚养人生活费82098元〔大女儿李绍芳现年8岁,抚养费为4561元/年×10年×1/2﹦22805元;二女儿李双映现年4岁,抚养费为4561元/年×14年×1/2﹦31927元;父亲李小昌现年66岁,抚养费为4561元/年×14年×1/3(因李小昌有三个子女)﹦21284.67元;母亲李光子现年61岁,抚养费为4561元/年×19年×1/3(因李光子有三个子女)﹦28886.33元〕;④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按照公务员有关丧嫁的规定,即63元/天×3人×3天=567元。庭审中二被告对上述费用予以认可,且该费用的产生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因此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不予支持。故,该交通事故致李小换死亡,二原告的损失为236350.5元。2、因原告李志强受伤,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费用:后续医疗费30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328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30728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因原告李志强受伤导致的损失及产生的费用为:①医疗费27531.68元(该费用被告曹艾已垫付);②根据鉴定意见,后续医疗费为3000元;③交通费328元(孟定至临沧76元×2人+临沧至永康44元×2人+鉴定时临沧至永康往返44元×2人);庭审中二被告对上述费用予以认可,且该费用的产生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以支持。④误工费23018元/年÷365天=63元×31天﹦1953元;⑤护理费23018元/年÷365天=63元×31天﹦1953元;⑥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31天﹦1550元;⑦鉴定费1200元;关于营养费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李志强在事故中受轻伤,并未造成伤残,也没有证据证实其受伤后需要补充营养,故其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因此,原告李志强的合理损失应为37515.68元(包括被告曹艾垫付的医疗费27531.68元)。3、因原告李双映受伤,原告主张的第三项费用:伤残赔偿金10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32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6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30312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因原告李双映受伤导致的损失及产生的费用为:①医疗费9282.82元(该费用被告曹艾已垫付);②交通费328元(孟定至临沧76元×2人+临沧至永康44元×2人+鉴定时临沧至永康往返44元×2人);③残疾赔偿金10834元(2012年农民人均纯收入5417×20年×10%(十级伤残)。庭审中二被告对上述费用予以认可,且该费用的产生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以支持。④护理费63元×13天﹦819元;⑤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3天﹦650元;⑥鉴定费1300元;⑦关于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李双映在事故中受伤致残,虽没有证据证实其受伤后需要补充营养,但因原告是幼儿,可酌情支持500元。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致人伤残的,为伤残赔偿金。”因此对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不予支持。故,原告李双映的合理损失为23713.82元。综上,二原告因此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合计297580元。二、关于保险公司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因被告曹艾驾驶的云E189**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和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等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被告曹艾对原告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且原告李志强、李双映及被告曹艾均请求对被告人保财险禄丰支公司直接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而该赔付既未损害保险公司的利益,亦有利于保护受害人和被保险人利益,减少当事人诉累,所以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人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并无不当。因此,在本案中被告人保财险禄丰支公司首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通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部分,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双方过错程度划分责任承担范围。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曹艾与原告李志强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保财险禄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二被告分别各自承担50%份额的赔偿责任。具体而言,被告人保财险禄丰支公司应赔偿二原告交强险范围内12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偿责任,剩余(297580元-120000元=177580元)二分之一的商业险赔偿责任,即177580×50%﹦88790元,由被告曹艾为其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禄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理赔,二原告的上述损失未超过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总额。故被告人保财险禄丰支公司应赔偿二原告医疗费等相关损失共计120000元﹢88790元﹦208790元。二原告在得到赔偿款的同时,应返还被告曹艾先前垫付的64814.5元。关于被告人保财险禄丰支公司“因事故发生时,被告曹艾严重超载,违反‘条款’规定,应增加免赔率10%”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权利义务关系协议,保险合同只能约束合同当事人,二被告间关于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约定,只在二被告间产生影响,不影响原告对二被告诉求赔偿,是否增加不计免赔10%涉及另一法律关系,二被告可通过协商或诉讼解决。故,被告人保财险禄丰支公司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财险禄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志强、李双映医疗费、李双映的伤残赔偿金、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医疗费、李小换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办理丧事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208790元;二、原告李志强、李双映在得到被告人保财险禄丰支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曹艾垫付的现金6481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6元,由原告负担2080元,被告人保财险禄丰支公司负担39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罗菊莲审 判 员 王树朝人民陪审员 徐 建 武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光 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