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全行初字第0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张水清与芦山县人民政府房屋登记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全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水清,芦山县人民政府,XX,张水苹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天全行初字第01号原告张水清,男,生于1955年9月10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芦山县。被告芦山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华,芦山县人民政府县长。第三人XX,男,43岁,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芦山县。第三人张水苹,女,46岁,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芦山县。原告张水清不服芦山县人民政府2012年12月26日颁发的芦房私字第8067号房屋所有权证,向本院提起诉讼,向芦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2号裁定书指定由天全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查明该房在1997年6月17日已经转移登记,现原告提出撤诉请求。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申请符合2010年8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未就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对后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水清撤回起诉。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史治国审 判 员 范绍军人民陪审员 杨本红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