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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川民申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张尚全与郑洪全合伙协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尚全,郑洪全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川民申字第67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尚全。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洪全。再审申请人张尚全因与被申请人郑洪全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眉民终字第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尚全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彭山县人民法院(2012)彭山执字第212号执行裁定书、执行笔录、彭山县人民法院(2007)彭山执字第123-2号民事裁定书、彭山县人民法院杨华、刘志强出具的收条、丹棱县人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彭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案款领款审批单、刘献桃出具的领条、诉讼费票据5张”等是新证据,认定四川华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回的工程款47万元,已用于执行了张智平一案的钢材款本金和损失共计46.01万元。该认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为此,再审申请人张尚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郑洪全对以上再审申请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郑洪全提供了彭山县人民法院(2012)彭山执字第212号执行裁定书、执行笔录、彭山县人民法院(2007)彭山执字第123-2号民事裁定书、彭山县人民法院杨华、刘志强出具的收条、丹棱县人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彭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案款领款审批单、刘献桃出具的领条、诉讼费票据5张等证据,证明应收回的工程款47万元已用于执行了张智平一案的钢材款,其中执行余款9900元由张尚全领取。张尚全对该事实予以认可。二审法院认定郑洪全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为新证据,对47万元工程款作出认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并无不当。因此,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张尚全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张尚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尚全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剑鸣代理审判员  唐恩情代理审判员  张 松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鹏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