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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商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兴和支公司与内蒙古吉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和支公司,内蒙古吉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商终字第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和支公司,住所地兴和县。负责人薛瑞,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央,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吉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兰察布市兴和县。法定代表人李东魁,董事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和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和县人民法院(2013)兴商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央,被上诉人内蒙古吉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东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10日6时55分,驾驶员孙某某驾驶登记车主为内蒙古吉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为商某的蒙J591**/蒙JK0**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G6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55KM+442M处时,与前方胡某某驾驶的冀BQ86**/冀BFH**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蒙J591**/蒙JK0**挂号半挂货车驾驶员孙某某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兴和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书认定,孙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蒙J591**/蒙JK0**挂号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商某支付三者车辆冀BQ86**/冀BFH**挂号重型半挂车施救费15000元。原告所有车辆蒙J591**/蒙JK0**挂号以登记车主内蒙古吉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名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20日至2012年10月19日.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内蒙古吉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和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的约定义务。根据保险合同之约定以及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兴和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孙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应按70%比例承担责任。由于该案实际车主为商某支付三者车辆施救费15000元,应承担三者车辆施救费105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施救费10500元。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支付三者车辆施救费是商某支付的,以内蒙古吉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提起诉讼不合理,本院认为,蒙J591**/蒙JK0**挂号车辆登记车主为内蒙古吉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为商某,保险合同是内蒙古吉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发生保险事故,以内蒙古吉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提起诉讼不无不当,为适格原告。保险公司另提出,商某所支付的三者车辆施救费超过了自治区发改委所规定的最高不得超过5000元标准,本院认为,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应以保险合同的约定为准,如双方未就此作出明确约定,故应以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车辆施救费用作为理赔依据。另外,保险公司提出,实际车主为商某已经就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损失向兴和县人民法院多次提起诉讼,无权以相同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起诉讼,但未向法庭提交三者车辆施救费保险公司已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付的证据,故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和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内蒙古吉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商某)支付三者的车辆施救费105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和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无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是适格原告。经过法庭调查和之前的诉讼,已经确认蒙J591**/蒙JK0**挂的实际车主是商某,只是商某以被上诉人的名义在上诉人处投保,而被上诉人对J59137/蒙JK0**挂没有任何的保险利益,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对无保险利益的投保物无权主张保险利益,而且所谓的施救费也由被上诉人说明是商某支付的,并非被上诉人支付的,被上诉人主张施救费也没有商某的授权,故被上诉人根本没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二、施救费的证据欠缺证据的合法性和客观性,首先,施救费15000元已经超过了内蒙古发改委规定的道路清障施救费最高5000元的限额,一审法院却将被上诉人主张的不合理的施救费,以司法判决的方式确认为合法,实际上鼓励了不法行为和乱收费的社会乱象。其次、被上诉人的施救费票据没有施救单位公章,而发票的性质是维修服务类发票,不是施救服务类发票,从证据形式的合法性讲,根本与施救没有任何的客观联系,证据根本不具备证明施救费发生的客观性。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重审,查清事实,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内蒙古吉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和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内蒙古吉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期间发生事故,依法应由上诉人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内蒙古吉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提起诉讼并无不当,主体资格适格。本案诉争的施救费15000元,被上诉人按70%比例承担为10500元,其提供了正规票据,该费用属于该起事故的合理支出,故应以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车辆施救费用作为理赔依据。上诉人上诉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充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和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祥审 判 员  侯耀萍代理审判员  荆 茂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强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