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商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康景锋与李明焕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景锋,李明焕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东商初字第38号申请人:康景锋,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绪平,山东国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慧哲,山东国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李明焕,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曹丽,山东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康景锋因与被申请人李明焕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不服东营仲裁委员会(2013)东仲裁字第344号裁决书,向本院提出撤销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康景锋的委托代理人张绪平、杨慧哲,被申请人李明焕的委托代理人曹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康景锋诉称,一、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东营仲裁委员会未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向康景锋送达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单、开庭传票等,康景锋未收到东营仲裁委员会任何材料,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康景锋才得知东营仲裁委员会将相关文书送到了其前妻处,康景锋与其前妻已于2012年离婚,即便是送到康景锋前妻处的相关材料也未经任何人签收。二、仲裁时李明焕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李明焕在出借款中预先扣除了4万元利息,实际借给康景锋96万元,康景锋于2012年1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偿还了李明焕12万元,李明焕在仲裁时故意隐瞒了关于实际出借款项数额以及康景锋已偿还部分款项的事实。三、仲裁裁决超出仲裁申请范围。仲裁时李明焕主张本金100万元和违约损失赔偿金504833.34元,明确放弃仲裁申请书中其他仲裁请求,而仲裁庭将案件受理费、处理费20135元裁决康景锋承担,超出了仲裁申请的范围。综上,东营仲裁委员会(2013)东仲裁字第344号仲裁裁决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五)项的规定,依法应予撤销。被申请人李明焕辩称,一、涉案仲裁期间,东营仲裁委员会依照法定程序向康景锋送达了相关材料,而康景锋自动放弃了法律赋予的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二、李明焕在仲裁过程中没有隐瞒证据的行为,康景锋主张其偿还了12万元款项的事实不存在。三、根据法律规定由败诉方承担相关仲裁费用,因此涉案仲裁裁决没有超出仲裁请求。综上,应驳回申请人康景锋的申请。申请人康景峰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银行查询明细、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各1份,证明康景锋已偿还李明焕12万元,仲裁时李明焕隐瞒了该证据。证据2,离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康景锋已于2012年离婚。证据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中法执字第706-1号执行裁定书1份。证明李明焕在仲裁时将康景锋住址填写错误,致使仲裁期间的相关文书没有实际送达给康景锋。被申请人李明焕质证认为,关于证据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银行往来明细中12万元打入的账户不是《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账户,该12万元款项是基于康景锋与李明焕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该款项与本案无关。关于证据2,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涉案借款发生于2011年8月24日,而康景锋与其妻子离婚时间是2012年,该证据不能证实康景锋的主张。关于证据3,关于申请人所居住的具体楼号问题,属于文书打印的笔误,且康景锋有多套住宅,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3日,康景锋与李明焕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康景锋向李明焕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24日至2011年9月23日,双方约定:李明焕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康景锋支付96万元,现金支付4万元;借款届满康景锋向李明焕一次性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汇入李明焕在中国建设银行的指定账户(账号:6222802180971348093);若康景锋不按期偿还应还而未还款项的,则按照日5‰支付违约损失赔偿金;因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东营仲裁委员会仲裁。同年8月24日,李明焕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将96万元跨行转入康景锋在《借款合同》中指定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李明焕在仲裁中主张其余4万元是以现金方式交付给康景锋。同日,康景锋向李明焕出具收到100万元的借据。2013年9月5日,李明焕向东营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康景锋立即支付其借款100万元,违约损失赔偿金504833.35元,保全费及律师代理费。仲裁庭认为双方的借款行为合法有效,并裁决:1、康景锋偿还李明焕借款本金100万元;2、康景锋支付李明焕违约损失赔偿金504833.34元。案件受理费、处理费20135元,由康景锋承担。另查明,在仲裁过程中,2013年9月6日,东营仲裁委员向康景锋邮寄送达仲裁申请书、案件受理通知书、选定仲裁庭组成方式、选任仲裁员首席仲裁员函、仲裁员名册、仲裁规则,邮寄地址为济南市历城区闵子骞路60号楼2号楼2单元202号,并注明了康景锋的联系电话,但未妥投。2013年9月25日,东营仲裁委员会两名工作人员到济南市历城区经十东路30099号1号院向康景锋进行送达,并在送达回证上注明康景锋同住家属签收,并有“王瑞芝”签字确认,康景锋的母亲王瑞芝签收了以上材料。2013年10月11日,东营仲裁委员会两名工作人员再次到济南市历城区经十东路30099号1号院向康景锋送达组庭通知书、出庭通知书,送达回证注明:送达康景锋家,其随住成年家属拒绝签收,留置送达。2013年10月23日,东营仲裁委员会两名工作人员到上述地址向康景锋留置送达了涉案仲裁裁决书,由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并拍照存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申请人康景锋主张的撤销涉案仲裁裁决的理由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应当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关于仲裁的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申请人康景锋主张东营仲裁委员会未向其送达仲裁期间的相关材料,本院认为,邮寄送达、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均是合法有效的送达方式,在涉案仲裁案件中,东营仲裁委员会首先向康景锋身份证上载明的住址进行邮寄送达,并注明了其本人的联系电话,在邮寄送达未妥投的情况下,东营仲裁委员会工作人员到康景锋的另一住址进行直接送达,并由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了相关材料;但在东营仲裁委员会再次送达其他材料时,因其同住成年家属拒收,东营仲裁委员会工作人员采取了留置送达的方式。以上送达情况能够证实东营仲裁委员会竭力采取了合法有效的送达方式向康景锋送达仲裁期间的相关材料,因此申请人康景锋以其未收到相关材料为由主张仲裁程序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理由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被申请人在仲裁中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问题。申请人康景锋主张李明焕在仲裁中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并主张涉案借款的实际出借款项是96万元,康景锋已偿还李明焕12万元。被申请人李明焕对康景锋主张的以上事实不予认可,并主张康景锋的12万元款项并未打入涉案借款合同指定的还款账户,因双方之间存在多次经济往来,该12万元不是用于偿还涉案借款。本院认为,其一,关于涉案借款合同中的出借款项数额及还款情况,双方在仲裁过程中均有权利亦有义务提交证据进行举证或反驳;其二,康景锋主张李明焕所隐瞒的证据并非李明焕单方掌握,康景锋在仲裁中具备提交该证据的能力。故康景锋关于李明焕在仲裁中隐瞒了事实及证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仲裁裁决的事项是否超范围的问题。申请人主张东营仲裁委员会裁令其承担仲裁费用超出了李明焕的仲裁请求。本院认为,仲裁费用是双方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而产生的费用,不属于李明焕仲裁请求的范围,根据《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第九条的规定,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因此东营仲裁委员会根据案件裁决结果裁决康景锋承担仲裁费用并无不当,申请人康景锋以此主张仲裁裁决的事项超出请求范围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康景锋要求撤销东营仲裁委员会(2013)东仲裁字第344号裁决书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康景锋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隋美玲审 判 员 胡祥英代理审判员 郭 娜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亚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