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倴民初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倴民初字第807号原告李某某,女,197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某某,男,1966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任作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开始在一起共同生活,1995年3月1日生育一男孩,名刘某某甲。1997年11月3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因原告当时年龄小,辨别是非能力差,草率与被告结婚,婚后才发现原、被告性格差异很大,双方没办法沟通,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打架。原告曾于2012年11月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法院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不准原、被告离婚的判决后,原、被告仍然分居,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刘某某辩称,出于对家庭和孩子有利的考虑,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开始同居,于1995年3月1日生育一男孩刘洋,于1997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原告于2012年8月28日离家,原、被告开始分居。原告曾于2012年11月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2013)倴民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未和好,分居至今。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位于滦南县青坨营镇马狗庄的平房6间(东邻于荣的住宅),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后该6间平房归其子刘某某甲所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在青坨营信用社原告名下的存款83000元,原告于2013年8月至9月期间将该存款全部取出,原告称该款用于其治病、租房及与朋友合伙做生意,已经全部支出,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该83000元已全部支出。原、被告开始分居时,被告处持有夫妻共同财产现金13000元(包括现金1000元、卖花生款9000元、卖玉米款3000元),被告称该款已用于原、被告分居期间的生活消费,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该13000元已全部消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2012年8月28日分居至今,且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应认定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关于离婚后双方共有的平房6间归其子刘洋所有的一致意见,系二人对共有财产的共同处分,本院予以采纳;原、被告均称己方持有的现金已消费支出,但均未提交证据证实消费情况,应视为该现金由原、被告各自持有,在离婚时应共同分割,但考虑原、被告自愿同意其共有房屋归其子所有且原告现无固定住所的情况,应对原告适当照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滦南县青坨营镇马狗庄村的平房6间归原、被告之子刘某某甲所有;三、原、被告持有的现金归各自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共同财产找付款20000元。判决生效即履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被告应交纳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作新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贾慧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