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红民长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程德书与袁才奎、黄亮、杨圣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德书,袁才奎,黄亮,杨圣盘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长初字第237号原告程德书,男,汉族,贵州省人。委托代理人黄在玉,遵义县虾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才奎,男,汉族,贵州省人。被告黄亮,男,汉族,贵州省人。被告杨圣盘(又名杨武),男,汉族,四川省人。原告程德书与被告袁才奎、黄亮、杨圣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瑾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程德书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在玉、被告袁才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亮、杨圣盘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6月受雇于被告袁才奎,为其从事地质钻探工作。2013年7月29日在上班工作中,由于机械故障,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遵义医学院附院住院治疗。在此期间,原告垫付了医药费5000元。原告之伤经遵义医学院附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九级。由于至今得不到应有的补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9675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960元、垫付了医药费5000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260元、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74802.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844.27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149605.87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袁才奎辩称,原告是在帮我打钻机的过程中受伤的,是被告黄亮口头喊我去钻探的。我与原告约定由我提供钻机,钻探的钱由我和原告按六四分成。对误工费天数无异议,计算金额法庭审核为准;护理费我的确说过按每天150元计算,是在被告黄亮在场的情况下说的;交通费300元认可;住宿费不认可;原告自行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是事实;在原告住院期间,我已给付了原告住院生活补助费及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认可;伤残赔偿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8000元过高;被抚养生活费依法计算。被告黄亮、杨圣盘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庭前向本院陈述了被告杨圣盘与被告黄亮签订劳务合同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被告杨圣盘与被告黄亮签定《钻探劳务合同》,约定由被告黄亮承包贵州鼎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钻探项目,合同无公司印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名。被告袁才奎与被告黄亮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袁才奎提供钻机,雇佣原告进行钻探,以探明地层下是否有溶洞,并提取40%的工程款作为原告的劳务费。2013年7月29日,原告做工过程中因机械故障受伤致右手手指部分缺失。在遵义医学院附院住院治疗32天,原告支付医药费5000元,其余治疗费用由被告袁才奎支付,并支付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1500元,口头同意每天按150元支付护理费用。2014年2月19日,原告之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受损伤致右手手指部分缺失达伤残九级评定标准。原告与其妻子蔡丽娥、女儿程某某(20xx年xx月xx日生)居住于遵义县某某镇某某幼儿园职工宿舍达一年以上,蔡丽娥向该幼儿园提供劳务;原告之父程兴贵生于1954年12月24日、原告之母周素琼生于1954年12月5日,且均为农村户口;原告程德书有兄妹3人。被告袁才奎无相关钻探资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及疾病证明书、遵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350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证明、收据、户口本、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杨圣盘向本院陈述其是作为贵州鼎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与被告黄亮签定了《钻探劳务合同》,但未向本院提供贵州鼎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相关资料,亦不到庭参加诉讼,且该合同并无公司印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名,该合同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应由被告杨圣盘承担。被告黄亮与被告杨圣盘签定《钻探劳务合同》后,将钻探事宜交由被告袁才奎,由被告袁才奎负责钻探工作。被告袁才奎提供钻机等设备,雇佣原告进行钻探,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被告袁才奎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因被告袁才奎对自已无钻探勘察资质无异议,故应由被告杨圣盘与被告黄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方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者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垫付了医药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结合原告的主张,本院确定赔偿数额如下:1、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5000元,被告袁才奎不持异议,本院确认;2、误工费原告主张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5天,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费用为:26039元÷365天×205天=14624.08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150元×32天=4800元,被告袁才奎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主张计算标准为32天×30元=960元,本院予以确认;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计算标准为32天×30元=960元,本院予以确认;7、鉴定费原告主张600元,有发票在卷,本院予以确认;8、残疾赔偿金为18700.51元×20年×20%=74802.04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8000元,本院酌情确定赔偿3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之父程兴贵未年满60周岁且无证据证实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原告要求其父程兴贵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之母周素琼的被告抚养人生活费为:3901.71元×20年×20%÷3=5202.28元;原告之女程某某(20xx年xx月xx日生)的被告抚养人生活费为:12585元×11年×20%÷2=13843.50元;11、住宿费:因原告不能提供住宿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24091.90元。因被告袁才奎已为原告垫付了住院生活补助费及营养费1500元,故在原告的赔偿金额予以扣除。被告黄亮、被告杨圣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袁才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德书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药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22591.90元;二、由被告黄亮、杨圣盘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程德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袁才奎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黄瑾静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刁孝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