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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白民一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石秀云、石秀霞、石秀娥、任淑芹与赵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秀云,石秀霞,石秀娥,任淑芹,赵山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白民一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秀云,女,1978年8月22日生,汉族,现住大安市。上诉人(原审被告)石秀霞,女,1975年12月5日生,汉族,现住同上。上诉人(原审被告)石秀娥,女,1972年2月21日生,汉族,现住大安市。委托代理人石秀云,女,1978年8月22日生,汉族,现住大安市。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淑芹,女,1949年8月16日生,汉族,现住大安市。委托代理人石秀云,女,1978年8月22日生,汉族,现住大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山,男,1955年1月14日生,汉族,现住大安市。委托代理人李洪盈,吉林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秀云、石秀霞、石秀娥、任淑芹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大安市人民法院(2013)大郊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秀云、石秀霞,被上诉人赵山及委托代理人李洪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5月13日,赵山为万秀凤平整土地时,石秀云、石秀霞、石秀娥、任淑芹因故将赵山一辆东方红60型推土机扣押,2012年10月24日,赵山将推土机开走,该推土机在2012年5月13日至2012年8月14日被扣押期间的收益损失经大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18,800.00元。原审认为,赵山为万秀凤平整土地时,因他人与石秀云、石秀霞、石秀娥、任淑芹发生纠纷,理应通过协商或找有关部门予以解决,赵山在此纠纷中无过错,石秀云、石秀霞、石秀娥、任淑芹擅自扣押赵山推土机的行为是错误的,赵山诉求石秀云、石秀霞、石秀娥、任淑芹赔偿2012年5月13日至2012年8月14日期间推土机被扣押的收益损失合理,应予保护。关于鉴定费,赵山提供的是预收评估费的非正式发票,该票据不能证实赵山实际交纳评估费的数额,故赵山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故判决如下:石秀云、石秀霞、石秀娥、任淑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赵山2012年5月13日至2012年8月14日推土机被扣押期间的经济损失18,800.00元。案件受理费270.00元,由石秀云、石秀霞、石秀娥、任淑芹负担。判决后,石秀云、石秀霞、石秀娥、任淑芹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赵山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一审认定四上诉人扣押被上诉人推土机错误。四上诉人未扣押推土机,推土机停在地里,被上诉人可随时开走。2、一审判决采信证据错误。变更了证人证言内容,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重新确认事实,维护四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赵山在二审辩驳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维持原判。针对四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四上诉人是否强行扣押了被上诉人的推土机,应否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四上诉人在二审提供曙光村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四上诉人对争议土地有经营承包权。被上诉人质证有异议,认为不是新证,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不能证明发生纠纷的土地四上诉人享有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二审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四上诉人强行扣押被上诉人的推土机有大安市联合乡曙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村书记纪明有证言,足以证明死上诉人应当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经大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18,800.00元,因此,四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18,800.00元。四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0元,由四上诉人石秀云、石秀霞、石秀娥、任淑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芮志成审 判 员  李启凤代理审判员  刘 昕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和达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