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漯民一终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贾延杰与漯河市辉鸿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延杰,漯河市辉鸿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漯民一终字第1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延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田晓珂,漯河市召陵区翟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辉鸿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成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群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贾延杰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辉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鸿置业)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3)郾民初字第01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延杰的委托代理人田晓珂,被上诉人辉鸿置业的委托代理人刘群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0日,原告贾延杰与被告辉鸿置业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贾延杰购买被告辉鸿置业开发的位于漯河市淞江路与青山路交叉口处的《山水杭城》小区内住房一套,房屋面积93.66㎡,价款161001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首付款61001元,余款100000元办理公积金贷款手续;房屋交付期限为2010年12月31日前;交接方式为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被告应当书面通知原告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被告应当出示验收合格手续,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被告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被告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文件不齐全,原告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被告承担;被告关于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正常运行的承诺:2010年12月31日通水、通电、道路平整;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为被告逾期交房超过30天,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2010年12月31日前交房)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付清了首付款,余款办理了公积金贷款手续。2010年12月28日,被告电话通知原告交付房屋,原告以“水、电、路未达到约定的使用条件及被告未提供验收合格手续”等为由拒绝接收房屋。2011年5月份,原告接收了涉案的房屋并入住。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按约定的时间电话通知原告交付房屋,虽然未按合同约定采取书面形式,且亦未办理房屋交接清单等,但原告已对房屋进行了实际交接并入住,应视为对房屋通知、交接等方式改变的认可,所以被告不再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案的诉讼时效从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2010年12月31日算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在该时效内,原告对被告的违约行为未主张权利,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已丧失了胜诉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延杰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贾延杰负担。贾延杰上诉称:2010年1月20日,我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被上诉人将其开发的《山水杭城》小区的13幢2单元604室出售给我。按约定,被上诉人本应当将该房于2010年12月31日前将付我使用的。可是被上诉人一直拖到2011年5月份才将房门钥匙交给了我。即便是这样,被上诉人也没能按合同约定保证我相关配套设施齐备;至今也没依约向我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及《住宅使用说明书》;出示相关的证明文件;与我签订房屋交接手续。为此,我和广大业主曾多次找被上诉人协商,要求其在完善相关配套设施、提供相应证明文件办理交接手续的同时,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2012年7、8月份,被上诉人单位的曹继红经理答应,先解决我们一年的物业费,其他的问题随后处理。而被上诉人在兑现了仅六、七家业主的物业费后,竟将其工作人员全部撤离,不知了去向,就连电话也没人接了。就上述事实,我不但向一审法庭提交有书面证词,而且证人也到庭接受了质证。依据《民法通则》第140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依法应当是自2012年7、8月份中断时起,重新计算至2014年7、8月份。而原审判决竟置本案事实与明确的法律规定于不顾,称本案“应从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2010年12月31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并称,在该时效内我未对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主张权利,已丧失了胜诉权,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结果均是错误的。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辉鸿置业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公正,要求维持原判。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上诉人辉鸿置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上诉人贾延杰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当事人二审诉讼期间未提供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按照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上诉人辉鸿置业公司应于2010年12月31日将房屋交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一直拖到2011年5月份才交房。但上诉人在知道自己的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时,于2013年9月26日到原审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时间为2年........”上诉人称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虽然提交了证人证言来证明其诉讼主张,但是没有其他相互印证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丧失了胜诉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尚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谌宏民审 判 员 王宗欣代理审判员 刘继伟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静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