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德彦纸业(厦门)有限公司与美佳达(漳州)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彦纸业(厦门)有限公司,美佳达(漳州)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466号原告德彦纸业(厦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峙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简丽平,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沈福云,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美佳达(漳州)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峰。原告德彦纸业(厦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彦公司)与被告美佳达(漳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佳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志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小茜、人民陪审员熊雨平参加审理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简丽平、沈福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美佳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彦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长期存在业务往来。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被告向原告购买纸管纸,实际发生货款金额总计92602.5元,在此期间被告支付货款67228.75元。截止至2013年4月,被告仍结欠原告货款25373.75元。另外,双方在供货合同中第3条约定交货地点为“自提”,即本案合同履行地为甲方所在地,且供货合同第5条约定“以供方所在地法院为诉讼地”,即协议管辖法院为甲方所在地法院。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期望与其友好协商货款事宜,但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5373.75元及利息损失(自2013年9月16日暂算至2014年4月30日,以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美佳达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德彦公司(供方)与美佳达公司(需方)签订多份《供货合同》,约定:美佳达公司向德彦公司购买纸管纸;单价为3750元/吨;交货地点为自提;需方收到货15日内对质量有问题须提出,否则视为质量合格,逾期不受理;因执行本合同而产生的争议,双方以友好精神协商,协商不成的,以供方的所在地法院为诉讼地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德彦公司向美佳达公司提供总价款为92602.5元纸管纸。美佳达公司于2012年8月14日至2013年3月6日间分6次共向德彦公司支付了67228.75元。德彦公司分别于2012年8月27日至2013年3月26日向美佳达公司开具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2013年9月12日,德彦公司向美佳达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美佳达公司于2013年9月16日前还清尚欠货款25373.75元。而后,美佳达公司并未向德彦公司偿还尚欠货款,德彦公司经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14年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美佳达公司支付该货款及利息损失。以上事实有原告德彦公司提供的供货合同、出货单、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催款函以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德彦公司与被告美佳达公司签订的多份《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形式、内容并未违反相关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德彦公司已依约履行了其作为出卖人的义务,但被告美佳达公司并未完全履行其作为买受人的义务,至今尚欠原告德彦公司货款25373.75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德彦公司要求被告美佳达公司支付所欠货款25373.75元及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美佳达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美佳达(漳州)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德彦纸业(厦门)有限公司尚欠货款25373.75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2013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9元,由被告美佳达(漳州)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强审 判 员 罗小茜人民陪审员 熊雨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李巧婷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