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贵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正慧与李世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正慧,李世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贵民初字第367号原告陈正慧,女,布依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务农。被告李世成,男,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务农。原告陈正慧与被告李世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正慧、被告李世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正慧诉称:被告因家中装修房屋急需用钱,于2013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17000元,并约定被告应在同年10月1日前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后于2013年11月26日要求被告写下借条一张,该借条将还款期限延至2014年3月底。截止目前为止,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仍拒绝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决令被告李世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7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证实: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本人的身份情况;2013年11月26日被告写下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元的事实。被告李世成辩称:答辩人向原告借的这笔钱,根本就不是像原告所说用来装修房屋,答辩人的房屋是在2013年6月19日(农历5月12日)装修完工,并于同年6月22日(农历5月15日)住进新房。原告所说的这17000元是在2013年8月之前,答辩人当时开一辆面包车(车牌号琼AF18**),原告和其丈夫林启高经常坐答辩人的面包车上山赌博,并且在赌场放高利贷。答辩人也参与了赌博,把身上的钱输光以后,便在赌场向原告夫妇借高利贷。当时,原告对答辩人说“1000元每天利息50元,2000元每天利息100元。”后于2013年8月1日答辩人向原告借了10000元,利息每月1000元,并约定于同年10月1日归还。在这两个月内,答辩人付了原告一个月的月息(2013年9月的月息)1000元。在2013年8月至10月之间,原告又陆续借款给答辩人,累计达到13000元,后答辩人还了4000元,余下借款9000元,加上之前所借的10000元,共计借款19000元。大约在2013年11月上旬,答辩人从其三哥处借来5000元,并在关外街煤场坝还给原告,至此剩余借款共计14000元。2013年11月26日,原告夫妇俩打电话把答辩人叫至家中,要求答辩人还这14000元,答辩人暂时没有钱还,原告俩夫妇逼迫答辩人写下17000元的借条,其中有3000元的利息,答辩人被迫写下了这17000元的借条。答辩人承认所欠原告借款14000元,分期还给原告,在两年之内还清。被告为证实自己的反驳主张,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李大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陈正慧和她丈夫林启高在山上放高利贷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开庭质证,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其中对证据1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认为是在被逼迫的情况下所写的借条,但是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的反驳主张,不能成立;对被告申请的证人证言,原告有异议,且该证言不能证实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为高利贷,故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世成向原告陈正慧借款后,于2013年11月26日写下借条一张,该借条写明“今借到陈正慧壹万柒仟元整(17000)元(2013年11月26日-2014年3月底)。借款人:李世成,2013年11月26日”。借款期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遂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7000元并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被告李世成表示仅愿意偿还原告14000元。由此,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无效。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属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原告提供借款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由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生效,该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我国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法律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未在约定的履行期限内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在借款时属完全行为能力人,且认可借条系其所写,故其辩解被原告逼迫书写,因无证据证实,故对其反驳主张,不予支持。而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我国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依法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世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正慧借款壹万柒仟元;驳回原告陈正慧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李世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尤发勋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唐昌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