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文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11-01
案件名称
赵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文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3年2月15日出生。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志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1日17时40分许,在安阳市文峰区益民路与文昌大道地下道交叉口,被告人赵某某和尚某(另案处理)等人,将被害人杨某某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和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17时40分许,在安阳市文峰区益民路与文昌大道地下道交叉口,被告人赵某某因中午在工地上与杨某某发生矛盾,纠集他人将被害人杨某某殴打致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达成调解,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10月11日中午吃饭时,在益民路博艺园工地上和赵某某因建筑垃圾的问题发生争执,赵某某当时手里拿着个啤酒瓶,后被薛某某拦开。下午17时40分许,赵某某伙同他人在益民路南头对其拳打脚踢,其肋部、胸部受伤。在殴打过程中有一个过路的民工还进行了拦阻。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11日12时许,在益民路博艺园工地上杨某某与赵某某因为建筑垃圾的问题发生争执,后双方被薛某某拦开。下午17时许,其在益民路南头看到赵某某和五六个人一起打杨某某,对杨某某拳打脚踢,并用脚乱踹,其进行劝阻,赵某某等人不听。3、证人薛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11日中午12时许,在安阳市文峰区益民路博艺园工地,赵某某和杨某某因为工地上的建筑垃圾发生争执,还想打架,被其劝开。4、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11日17时50分许,其在益民路南头看到六七个男子围着一个人进行殴打。5、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11日中午12时许,在安阳市文峰区益民路博艺园工地,有两方工人发生争吵,被薛某某劝开。6、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10月11日中午,在安阳市文峰区益民路博艺园工地上,因为杨某某说其和工友将建筑垃圾倒在他们工地上双方发生争吵,对方有人将其打伤,后被工友们拦开。下午其联系尚某在益民路南头杨某某住所附近对杨某某进行殴打。7、辨认笔录:杨某某辨认出带领他人对其进行殴打之人为赵某某,殴打过程中进行拦阻的民工为李某某;李某某辨认出对杨某某进行殴打之人为赵某某。8、伤情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杨某某损伤构成轻伤二级。9、调解协议、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民事赔偿情况。10、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可查。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赵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3年7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廷印审 判 员 陈文馨审 判 员 张 伟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张梦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