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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16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6-15

案件名称

大足县杨家湾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与崔召兵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准许或不准许撤回起诉用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足县杨家湾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崔召兵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1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足县杨家湾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古龙镇天鹅村七组,组织机构代码20384440-6。法定代表人:傅国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挺,重庆名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召兵。委托代理人:刘建波,重庆新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足县杨家湾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崔召兵劳动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足法民初字第03715号民事判决,大足县杨家湾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大足县杨家湾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大足县杨家湾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大足县杨家湾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大足县杨家湾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廖鸣晓代理审判员  李 颖代理审判员  傅典模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程 卓 关注公众号“”